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學敏 訴訟代理人 高忠義 被告中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坤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O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委託原告從事期貨交易,因操作期貨商品於民國100年8月5日被告帳戶內權益總值已低於所持有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即帳戶權益總值已為負數),被告自應補足款項至原始保證金之額度,惟被告未為補足該等款項,原告遂依受託契約第15條約定,自
100年8月5日將被告持有之部位全部出清,交割結算差價為新臺幣(下同)68萬2,861元,兩造就此乃於100年
8月30日簽立承諾書,約定被告應自100年9月25日起至
101年8月25日止,每月1期,分12期清償上開款項,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一期未按時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被告並與其法定代理人廖坤首共同簽發到期日空白、票面金額分別為上開約定各期應清償金額之本票12紙交付予原告收執以為證明,惟被告就上開所有款項均未按時清償,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1份及上開本票12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洪純莉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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