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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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178號聲明人丁○○○原名彭連
62弄弄23被繼承人乙○○亡)生前最後聲明人之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另關於繼承人丙○○○、甲○○○等2人聲明拋棄繼承之部分,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人丁○○○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97年07月05日死亡,聲明人丁○○○為被繼承人之女,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如養子女未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前,其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恢復,非有權繼承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丁○○○於97年08月14日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然依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聲明人之生父固為被繼承人乙○○,惟聲明人業經養父「 謝張清 」收養而為「謝張清」之養女,而經本院向聲明人丁○○○查詢,其表示該收養關係目前並未終止等情,亦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據此,聲明人丁○○○在其被他人收養之法律關係存續中,對於本生父親即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停止,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丁○○○並非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其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儷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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