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夫
      許義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義鑫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志夫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香菇柒拾參袋(共計玖佰貳拾陸點貳參公斤)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許義鑫」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
胡志夫均」。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竟基於運送」之記載應更正為「竟
共同基於運送」。
㈢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於民國109年9月6日某時,」之
記載後應補充記載「由許義鑫」。
㈣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關於「約定以4萬元代價載運走私大
陸香菇80包」之記載應更正為「約定以4萬元代價(尚未收
取)載運走私一批大陸香菇」。
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載運走私香菇40包(505.44公斤)
」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73包香菇(總計926.23公斤)」。
㈥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該批香菇載運至澎湖縣講美岸際」
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該其中40包(505.44公斤)香菇載運
至澎湖縣講美岸際」。
㈦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行關於「胡志夫亦基於運送走私管制物
品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該批香菇欲至許義鑫住處
」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胡志夫即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該40包
香菇欲至許義鑫住處」。
㈧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關於「第八海巡隊另於沙港員貝
海域之海上平台查獲走私大陸香菇33包(420.79公斤),」
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第八海巡隊另於沙港員貝海域之海上
平台查獲其餘33包(420.79公斤)香菇,」。
二、核被告胡志夫、許義鑫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宏哥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扣案之73包香菇(總計926.23公斤)係被告許義鑫所有且係
供被告等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義鑫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條,
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4號
被告胡志夫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義鑫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居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鑫明知香菇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一次
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
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
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或其總重量逾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運送走
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6日某時,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為「宏哥」之男子以通訊軟體「微信」約定以4萬
元代價載運走私大陸香菇80包,並於同月8日再次聯繫後,
遂於同日17時許駕駛無籍船筏出港至沙港員貝海域之海上平
台載運走私香菇40包(505.44公斤),於翌(9)日1時許將
該批香菇載運至澎湖縣講美岸際,並聯繫胡志夫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地點載運該批香菇,胡志夫亦基
於運送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該批香
菇欲至許義鑫住處。嗣經海洋委員會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接
獲情資,與該委員會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艦隊分署第八
海巡隊共組專案小組執行查緝,於同月9日1時30分許,在澎
湖204號縣道查獲胡志夫駕車載運該批香菇,胡志夫當場棄
車逃逸,而第八海巡隊另於沙港員貝海域之海上平台查獲走
私大陸香菇33包(420.79公斤),共計查扣73包香菇(總計
926.23公斤),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義鑫、胡志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不諱,與證人辛○○、林○○、許○○、潘○○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
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署109年10月16日農糧生字第1091042218號函暨「雜糧
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菇類小組鑑定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8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
予認定。
二、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
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
、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
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走私大陸香菇總重為926.23公斤
,而國產香菇產地批發價每公斤為1,100至1,300元,顯逾10
萬元,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
口之走私物品罪嫌。扣案之大陸香菇73包(926.23公斤),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項第4款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復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
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
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
,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
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
品,為運送、藏匿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
、藏匿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許義鑫係於「宏哥」自大陸地區走私扣
案香菇進入臺灣地區後,始駕駛無籍船筏至上開海上平台載
運,被告胡志夫則待被告許義鑫將該批香菇載至講美岸際後
,始以車輛運送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因被告2人對
於走私罪之構成要件具體行為,並未參與實施,依現查得之
證據資料,僅有被告許義鑫自白係向「宏哥」洽購香菇,尚
無其與「宏哥」共同基於走私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亦乏其
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將扣案之大陸香菇73包,由大陸地區
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自難遽以私運管制物品之罪責相
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私運管制物品
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此部分之罪
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部分,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貝珊
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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