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家榆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21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之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陳家榆(下稱被告)後所為,核其性質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雖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依上開說明,仍視為其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4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21日繫屬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17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於114年5月21日為羈押之處分,並執行羈押在案,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金訴字第221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算10日之聲請期間,因期間之末日為114年5月31日及次日同年6月1日為端午節連假期間,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聲請人至遲於連假後之上班日即114年6月2日提出聲請始為合法,惟本件聲請遲於114年6月3日始經郵寄送達本院,及被告嗣於同年6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重複提出聲請
,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3、9頁),其聲請顯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