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林永杉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 律師
複代理人 薛如媛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趙子賢
複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許福來
被告 許蕙鎂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許秀如
被告 王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119.9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於准許通行範圍開設道路。
二、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B部分(面積132.75平方公尺)、C及D部分(面積273.2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8.27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92.8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9.91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3.4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於准許通行範圍開設道路。
三、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許秀如、許蕙鎂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M部分(面積18.35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K及L部分(面積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於准許通行範圍開設道路。
四、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王進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H部分(面積28.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並得於准許通行範圍開設道路。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於第2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被告許秀如、許蕙鎂應容忍原告於第3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被告王進添應容忍原告於第4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舖設柏油或水泥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且不得圍堵、破壞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100分之14,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負擔100分之77,被告許秀如、許蕙鎂負擔100分之6,被告王進添負擔100分之3。
八、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給付反訴原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當期申報地價100分之7計算之償金。
九、反訴原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其餘反訴駁回。
十、反訴原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提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反訴原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負擔。
十一、反訴原告許福來之反訴駁回。
十二、反訴原告許福來所提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許福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許秀如、許蕙鎂、王進添為被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9、90、91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國財署管理國有同段73地號(下稱73地號土地)、被告水利署管理國有同段160地號(下稱160地號土地)、被告許秀如、被告許蕙鎂共有同段161地號(下稱161地號土地)及被告王進添所有同段163地號土地(下稱163地號土地)通行權及得開設3.5公尺寬道路,及命被告國財署、水利署、許秀如、許蕙鎂、王進添容忍原告於有通行權土地範圍鋪設柏油水泥及埋設管線做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且不得圍堵、破壞或為任何妨礙通行行為。後追加被告許福來、許凌方,主張原告所有89、90、91地號土地及同段92地號土地(下稱92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於被告許福來、許凌方共有同段77地號、被告水利署管理7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等訴,變更聲明將追加之訴列為先位聲明,原起訴聲明則改列為備位聲明(見卷1第403-404頁、卷2第158-159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及變更聲明所憑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此訴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項第1、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水利署管理國有73、163地號土地土地、被告許福來共有7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水利署、被告許福來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償金,合於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相牽連之要件,應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三、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惟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此訴訟性質屬於確認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所有89、90、91、92地號土地為袋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水利署管理國有70地號土地、被告許福來、許凌方共有同段7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國財署管理國有73地號土地、水利署管理國有87、159、160、165地號土地、被告許秀如、許蕙鎂共有161、172地號土地、被告王進添所有16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89、90、91、9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需經由西北側之被告許福來、許凌方共有77地號土地及被告水利署管理國有70地號土地連絡興安路169巷(下稱西北側方案),或經由東南側之被告國財署管理國有73地號土地、被告水利署管理國有160、87、159、165地號土地、被告許秀如、許蕙鎂共有161、172地號土地及被告王進添所有163地號土地連絡文曲路583巷(下稱東南側方案),考量土地通行使用現況及對於被告損害最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如附圖1(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8日甲土測字122200號複丈成果圖、西北側方案)3.5公尺寬方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並得開設3.5米寬之道路,命被告許福來、許凌方、水利署容忍原告於有通行權土地範圍鋪設柏油水泥做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且不得圍堵、破壞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請求確認原告依東南側方案如附圖2(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8日甲土測字122200號複丈成果圖、東南側方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並得開設道路,及命被告國財署、水利署、許秀如、許蕙鎂及王進添容忍原告於有通行權土地範圍鋪設柏油水泥做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且不得圍堵、破壞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㈡訴之聲明:
⑴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水利署管理國有7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3.5公尺寬方案之A、C部分(面積44.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3.5公尺寬之道路。
2.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許福來、許凌方共有77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3.5公尺寬方案之B、D部分(面積203.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3.5公尺寬之道路。
3.被告水利署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被告許福來、許凌方應容忍原告於第2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舖設柏油或水泥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且不得圍堵、破壞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⑵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國財署管理國有73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119.9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於准許通行範圍開設道路。
2.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水利署管理國有160、87、159、165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B部分(面積132.75平方公尺)、C及D部分(面積273.2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8.27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92.8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9.91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3.4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於准許通行範圍開設道路。
3.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許秀如、許蕙鎂共有161、172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M部分(面積18.35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K及L部分(面積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於准許通行範圍開設道路。
4.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王進添所有163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H部分(面積28.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並得於准許通行範圍開設道路。
5.被告國財署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被告水利署應容忍原告於第2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被告許秀如、許蕙鎂應容忍原告於第3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被告王進添應容忍原告於第4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舖設柏油或水泥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且不得圍堵、破壞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國財署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小之方案,就原告主張兩種通行方案比較而言,西北側方案為損害較小之方案,被告國財署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僅為防衛權利,難認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若令被告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亦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水利署以:西北側方案其通行面積僅為210.41平方公尺,而東南側方案其通行面積達871.11平方公尺,且西北側方案僅通行70、77地號2筆土地,顯屬損害較小之方法。又原告雖對被告所管理的土地有私法上通行權,仍應遵守農田水利法、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等規範,由相關主管機關予以審核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許秀如、許蕙鎂以:被告許秀如、許蕙鎂共有161、172地號土地已依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供訴外人 洪其財 開設農用通行道路,其寬度已超過原告所請求。同意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利,但附加條件僅供農用通行,拒絕供作建築通行使用,且須依實價登錄每月每坪新臺幣241元給付被告許秀如、許蕙鎂償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王進添以:系爭土地有既有農路可供通行,不同意原告以東南側方案通行,西北側方案為損害較小之方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許福來、許凌方以:原告所提東南側方案目前已存在農耕機具及住戶車輛通行之事實,被告許秀如、許蕙鎂、王進添所有之土地上已有寬度3.5公尺之私人道路,僅需同意原告通行權並銜接上開道路即可達到原告所有之89地號土地,且該方案所經土地無農作物栽種,不會造成農業經濟收入影響,若採西北側方案通行須全段填土造路,被告許福來、許凌方將損失寬度2.8公尺,長度70.15公尺之土地進行農作物栽種,對被告許福來、許凌方造成顯著財產損失。被告許福來同意原告購買土地,但尚有農舍套繪及土地分割、費用問題待解決,若鈞院判決原告以西北側方案通行,被告許福來僅同意提供寬度2.5公尺之道路供農業耕作通行,不得用於建築建設及埋設管線使用,原告並應就通行地所受損害支付償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堪認為真正:
㈠89、90、91、9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1第103-107頁、卷2第63頁)。
㈡73地號土地為被告國財署管理國有土地,70、87、159、160、165地號土地為被告水利署管理國有土地,161、172地號土地為被告許秀如、 許惠鎂 共有,163地號土地為被告王進添所有,77地號土地為被告許福來、許凌方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1第109、111-117、173-181、287-289頁)。
㈢原告所有系爭89、90、91、92地號土地四至與道路無聯絡而屬袋地,有地籍圖、空照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卷1第21、119、121、205、348-360頁)。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基準,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所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之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原告所有89、90、91、92地號土地四至與道路無聯絡,復無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情事,原告主張89、90、91、92地號土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
㈡原告先位主張依西北側方案經由被告許福來、許凌方共有77地號土地及被告水利署管理國有70地號土地連絡興安路169巷,備位主張依東南側方案經由被告國財署管理國有73地號土地、被告水利署管理國有160、87、159、165地號土地、被告許秀如、許蕙鎂共有161、172地號土地及被告王進添所有163地號土地連絡文曲路583巷,本院認為以東南側方案為可採,理由如下:
⑴西北側通行方案依原告主張路寬3.5公尺方案,使用被告許福來、許凌方共有77地號土地面積203.09平方公尺,使用被告水利署管理國有70地號土地面積44.58平方公尺,共247.67平方公尺,通行路長約70.15公尺。東南側通行方案依原告主張路寬(3公尺至5.8公尺不等),使用被告國財署管理國有73地號土地面積119.98平方公尺,使用被告水利署管理國有87、159、160、165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92.85平方公尺、19.91平方公尺、434.24平方公尺、23.46平方公尺,使用被告許秀如、許蕙鎂共有161、17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8.35平方公尺、32.35平方公尺,使用被告王進添所有163地號土地面積28.73平方公尺,以上合計869.87平方公尺,通行73地號(上段部分)約71.7公尺,通行87、160、161、172地號(中段部分)約118.91公尺,通行160、159、163、165(下段部分)約76.6公尺,總路長約267.21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卷1第217頁、卷2第31、33頁)。前開中段部分前經訴外人洪其財以其同段173地號土地為袋地,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水利署管理國有87、160地號土地及被告許秀如、許蕙鎂共有161、17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洪其財對於前開中段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即附圖2標示「103年方案」部分),後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5號成立調解,除得通行前開土地外,並增加支付償金約定,有前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卷1第23、95、189頁),並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被告水利署、許秀如、許蕙鎂既已提供前開土地供洪其財通行,增加原告通行前開土地,對於上開土地造成損害有限。又東南側方案通行160、159、163、165地號土地部分(下段部分、長度約76.6公尺),現況為鋪設水泥供私人通行,有相片可參(見卷1第16頁),且大部分為文曲路583巷道範圍(見附圖2),增加原告通行前開土地,所致生土地損害不大。再東南側方案通行73地號土地部分(上段部分、長度約71.7公尺),現況為田埂及竹木,並無有效之經濟利用,部分土地提供原告通行,對於土地所生損害較小。反之,西北側方案主要通行被告許福來、許凌方共有77地號土地,面積203.09平方公尺,路長約70.15公尺,上開77地號土地現供農業種稻使用,令原告經由西北側方案通行,需在上開農地填土造路,變動土地原來使用方法,顯然對於該土地損害甚大。斟酌前情,應以東南側方案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
⑵次查,原告土地目前為農地種植稻作,考量原告通行需要,及東南側方案各筆土地使用現況,原告主張依附圖2所示3公尺至5.8公尺不等路寬通行,應屬適當。
⑶被告水利署雖曾抗辯原告可經由90地號土地西南側現有農路至文曲巷467巷等語,並提出示意圖及相片為證(見卷1第125頁)。依前開相片顯示,該農路未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顯非供公眾通行道路,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所見,該農路未直接連接到原告土地,且經由該農路通往文曲巷467巷距離甚長,自非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法,被告水利署抗辯並不足採。
⑷被告王進添抗辯原告土地可經由西北側通往文曲路435巷等語,然參照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2第31頁),原告土地相隔文曲路435巷甚遠,強令原告通行周圍地連絡文曲路435巷,自非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法,被告王進添抗辯並不足採。
⑸基上,原告先位主張對於被告許福來、許凌方共有77地號土地及被告水利署管理國有7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西北側方案有通行權並非可採;備位主張對於被告國財署管理國有73地號土地、被告水利署管理國有160、87、159、165地號土地、被告許秀如、許蕙鎂共有161、172地號土地及被告王進添所有163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東南側方案有通行權應屬可取。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原告安全通行需要,原告請求確認於前開准許通行範圍得開設道路,被告國財署、水利署、許秀如、許蕙鎂、王進添應容許原告於通行範圍內舖設柏油或水泥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且不得圍堵、破壞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無不合。
㈣原告對被告水利署管理國有160、87、159、165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B、C、D、F、I、E、G部分土地,雖有私法上之通行權,然僅係基於私法上之權益而予以認定,非使原告得免除公法上應負之相關行政管制義務,原告因通行需跨越前開土地上之農田灌溉溝渠,仍應遵守農田水利法、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範,提出水利建造物之申請由主管機關予以審核,附此敘明。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89、90、91、92地號土地對被告水利署管理國有70地號土地及被告許福來、許凌方共有77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3.5公尺寬方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並得開設3.5米寬之道路,及命被告許福來、許凌方、水利署容忍原告於前開有通行權土地範圍鋪設柏油水泥做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且不得圍堵、破壞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89、90、91、92地號土地對被告國財署管理國有73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A部分、對被告水利署管理國有160、87、159、165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B、C、D、F、I、E、G部分、對被告許秀如、許蕙鎂共有161、172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M、J、K、L部分,對被告王進添所有163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H部分有通行權,並得於准許通行範圍開設道路,及命被告國財署、水利署、許秀如、許蕙鎂、王進添各應容許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舖設柏油或水泥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且不得圍堵、破壞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水利署主張:
㈠若認反訴被告得通行反訴原告水利署管理國有70地號土地或通行87、159、160、16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依通行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給付通行償金等語。
㈡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
之日止,按年依通行70地號土地面積或通行87、159、160、165地號土地面積,給付反訴原告水利署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
二、反訴原告許福來主張:
㈠反訴被告主張通行反訴原告許福來共有之77地號土地,將導致反訴原告許福來土地面積減少不得自由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按年依通行之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償金。
㈡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
之日止,按年依通行系爭77地號土地面積,給付反訴原告許福來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
三、反訴被告則以:通行償金數額請鈞院審酌等語置辯,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88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水利署管理國有160、87、159、165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B、C、D、F、I、E、G部分有通行權並得開設道路,業經本訴部分認定確實,反訴原告水利署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自屬有據。參酌160、87、159、165地號土地位在農業區,159、16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反訴被告通行前開土地所致生反訴原告水利署之損害非鉅,認反訴被告通行前開土地所應支付反訴原告水利署之償金,應以前開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反訴原告主張應以前開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即非可採。另反訴被告主張對於反訴原告水利署管理國有7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為無理由,業經本訴部分認定確實,反訴原告水利署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通行70地號之償金,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主張對於反訴原告許福來共有之7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為無理由,業經本訴部分認定確實,反訴原告許福來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通行償金,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無理由。
五、從而,反訴原告水利署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160、87、159、165地號土地面積,給付反訴原告水利署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之償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許福來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77地號土地面積,給付反訴原告許福來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水利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許福來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