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4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盛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博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綽號「 阿杰 」之人於上開時、地散布印有告訴人 余承祐 照片,並標明「林杯就是七逃網路」及記載告訴人先前遭傷害經過之法院判決書內容之傳單,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所為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令見聞該傳單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與綽號「阿杰」之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於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另於11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3案及第4案另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上開合併第1案及合併第2案經接續執行,於113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因上開前案紀錄而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2-19頁),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散布印有告訴人臉部照片及法院判決書內容等個人資料之傳單,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紀錄),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商、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4號

  被   告 楊盛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博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3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阿杰」之成年男子唆使,與「阿杰」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 林志鋒 ),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印象西湖汽車旅館,搭載「阿杰」,於翌日(21日)0時56分許,駕車抵達余承祐位在臺中市大里區甲興路之住處外,2人下車之後,「阿杰」任意散布印有余承祐照片(旁邊標明「林杯就是七逃網路」)及記載余承祐先前遭傷害經過之法院判決書內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0號及第1603號)之傳單約50張,楊盛博則持「阿杰」之手機進行錄影,足以生損害於余承祐。楊盛博嗣於同日0時58分,駕駛BMK-751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杰」離去而逃逸。余承祐於同日4時50分許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承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盛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余承祐於警詢之證述。

(三)「阿杰」散布之傳單照片。

(四)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畫面照片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0號及第1603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阿杰」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3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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