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4號

原告臺中市新興自辦市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梁漢儀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鄭家旻 律師

被告 林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民國114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下稱本狀)修正附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建物、棚架、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交付前開土地予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二、被告應將如本狀修正附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棚架、陽台、鋼鐵造建物、磚造建物、土造建物、圍牆、水塔等地上物拆除,並交付前開土地予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三、被告應將如本狀修正附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棚架、陽台、農作物等地上物拆除,並交付前開土地予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四、被告應將如本狀修正附圖所示同時坐落臺中市○○區○○設0000地號土地及自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內15M-197計畫道路邊界向外延伸1公尺内土地上之棚架、陽台、鋼鐵造建物、磚造建物、土造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交付前開土地予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五、被告應將如本狀修正附圖所示同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自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內5M-197計畫道路邊界向外延伸1公尺內土地上之棚架、陽台等地上物拆除,並交付前開土地予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六、被告應將如本狀修正附圖所示同時坐落臺中市北屯1026-3地號土地及自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51M-197計畫道路邊界向外延伸1公尺内土地上之棚架、陽台等地上物拆除,並交付前開土地予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附件所示,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4,557元【48.1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2,100元/平方公尺】;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93,754元【94.7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2,100元/平方公尺】;本件原告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15,494元【444.1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2,100元/平方公尺】;本件原告第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2,384元【15.0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2,100元/平方公尺】;本件原告第五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6元【0.0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2,100元/平方公尺】;本件原告第六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61元【0.4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2,100元/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3,316,576元(1,064,557元+2,093,754元+9,815,494元+332,384元+1,326元+9,0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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