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昀陞
葉佳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佳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佳誠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某時,李昀陞於同年11月13日某時,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鉅昇 開發- 萬丹強 」、「鉅昇開發-画家」、「鉅昇開發-S」、「鉅昇開發- 王恰吉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李昀陞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葉佳誠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現場並回報面交車手之狀況,並約定李昀陞可獲得以經手款項1至1.5%計算之報酬、葉佳誠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陳里仁 前於113年10月11日某時,於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時,見有元大銀行股民研習之廣告,遂點擊連結加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陳里仁佯稱可藉由小額當沖、購買增資股票等方式投資獲利,惟須繳納現金認購股票云云,致陳里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李昀陞、葉佳誠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陳里仁經員警告知其遭投資詐騙後,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又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其需支付50萬元,陳里仁遂配合警方查緝,假意應允,並約定於113年11月14日在其住處面交50萬元,李昀陞、葉佳誠即與「鉅昇開發-萬丹強」、「鉅昇開發-画家」、「鉅昇開發-S」、「鉅昇開發-王恰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鉅昇開發-S」交予李昀陞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作機1支,再由「鉅昇開發-王恰吉」指示李昀陞前往面交收取款項,另鉅昇開發-萬丹強」及「鉅昇開發-画家」則指示葉佳誠至現場監控李昀陞面交情形。嗣李昀陞即依「鉅昇開發-王恰吉」之指示,於113年11月14日前某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周同德 」印章1枚,另在不詳超商以「鉅昇開發-王恰吉」傳送之QR-CODE列印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思佳 」印文各1枚)及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外務經理「周同德」識別證1張後,於113年11月14日10時55分許,配戴上開識別證至臺中市○○區○○路○○巷00號與陳里仁見面,並在該偽造之收據「經手人」欄偽造「周同德」之署押及持前開偽刻之印章偽造「周同德」印文各1枚後,持向陳里仁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宗柏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思佳及周同德之公共信用權益,葉佳誠以上開方式向陳里仁收取50萬元後(已發還陳里仁),旋遭埋伏警員當場上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嗣員警察覺葉佳誠在現場徘徊,經警上前盤查後,葉佳誠坦承其在現場監控李昀陞,並將現場情況回報予「鉅昇開發-画家」而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李昀陞及葉佳誠因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二、案經陳里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告訴人陳里仁、被告李昀陞及葉佳誠於警詢時之供述,並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告訴人、被告李昀陞上開供述自不得作為認定對於被告葉佳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告訴人、被告葉佳誠上開供述亦不得作為認定對於被告李昀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就此部分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昀陞、葉佳誠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昀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33、123-125頁、本院卷第41-42、98-100頁)、被告葉佳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41、127-128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里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44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45頁)、113年11月1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李昀陞、臺中市○○區○○路○○巷00號,見偵卷第47-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5頁)、113年11月1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葉佳誠、臺中市○○區○○路○○巷00號旁,見偵卷第57-6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見偵卷第65-67頁)、被告葉佳誠與TELEGRAM暱稱「鉅陞開發-萬丹強」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卷第67、72頁)、被告葉佳誠手機通聯記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68頁)、TELEGRAM聯絡人截圖2張(見偵卷第69、72頁)、被告葉佳誠與TELEGRAM暱稱「画家」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偵卷第69-71頁)、被告李昀陞與TELEGRAM暱稱「鉅陞開發- 王洽吉 」對話紀錄截圖41張(見偵卷第73-93頁)、TELEGRAM群組暱稱「通知1」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偵卷第93-97頁)、告訴人提出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及說明(見本院卷第53-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經查,被告李昀陞係於113年11月14日前某時,由「鉅昇開發-S」交予工作機,再由「鉅昇開發-王恰吉」指示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行為分擔,另被告葉佳誠係於113年11月14日某時,依「鉅昇開發-萬丹強」、「鉅昇開發-画家」之指示至本案現場監控,並回報面交車手即被告李昀陞面交取款狀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2人分別自上開時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面交車手、現場監控把風之工作,當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㈡核被告李昀陞、葉佳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印文各1枚、被告李昀陞偽造「周同德」印章1顆,復持以蓋用在前開收據上,而在上開收據上偽造「周同德」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再由被告李昀陞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經理識別證後,由被告李昀陞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李昀陞及葉佳誠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鉅昇開發-萬丹強」、「鉅昇開發-画家」、「鉅昇開發-S」、「鉅昇開發-王恰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所得贓款、監控現場及面交車手之工作,分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渠等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昀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周同德」之印章1顆,以遂行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李昀陞、葉佳誠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李昀陞、葉佳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為其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李昀陞及葉佳誠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就被告李昀陞及葉佳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本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李昀陞及葉佳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款項,且由「鉅昇開發-S」、「鉅昇開發-王恰吉」指示被告李昀陞,「鉅昇開發-萬丹強」、「鉅昇開發-画家」指示被告葉佳誠分別前往收取款項及至現場監控,是被告2人與「鉅昇開發-萬丹強」、「鉅昇開發-画家」、「鉅昇開發-S」、「鉅昇開發-王恰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李昀陞出面收取款項時,先後逮捕被告2人,是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乃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李昀陞及葉佳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則被告2人既無犯罪所得,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李昀陞及葉佳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另關於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昀陞及葉佳誠均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速利,率爾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現場監控把風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2人意圖以輕鬆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又被告2人於本案雖未取得詐欺款項並未生金流斷點而未遂,行為仍值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酌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各賠償告訴人6萬元,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堪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2人之前科素行(詳被告李昀陞及葉佳誠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葉佳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該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葉佳誠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葉佳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告訴人並於調解時表示不追究被告葉佳誠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葉佳誠緩刑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葉佳誠已知悔悟,並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葉佳誠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以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葉佳誠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葉佳誠如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均為供被告李昀陞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李昀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附表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葉佳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均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2-43、95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李昀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周同德」印章,是「鉅昇開發-王恰吉」他們叫我去刻的,收據上「周同德」印文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95頁),是附表編號5所示印章,亦為供被告李昀陞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收據及識別證,均為被告李昀陞上手以手機傳QRCODE予其後,其再去不詳超商列印,且其並非周同德,亦非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等情,亦據被告李昀陞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95頁),足認此應為供被告李昀陞詐欺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之印文各1枚、「周同德」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宗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世禧 」印文各1枚、「周同德」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因已諭知沒收該2張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葉佳誠所有,且稱其該行動電話是私人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葉佳誠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昀陞雖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然此部分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遭查獲當天未獲得報酬等語,且本案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已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之印文各1枚、偽造之「周同德」署押及印文各1枚。
2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宗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各1枚、偽造之「周同德」署押及印文各1枚。
3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4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5
「周同德」印章1顆
6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7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
8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行動電話1支
9
蘋果廠牌IPHONE14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