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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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4月19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又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據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茲再審原告逾期迄未據補正預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5年台再字第60號、85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陳順珍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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