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8年9月27日縮刑期滿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為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