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小字第14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0,
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依兩造所簽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足悉,本件契約雖有約定如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條但書亦已約定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茲本件既屬小額訴訟,揆之上開規定,顯不適用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而查,本件被告丁○○之住所地在台北縣○○鎮○○里○○鄰○○路○○○巷○○號、被告乙○○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2樓、被告甲○○之住所地則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因其等住所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核屬必要共同訴訟,因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丁○○住所地之管轄法院,為被告三人住所地之居中位置,為便利另二位被告應訴,自應全部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