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施淑美 被上訴人 黃進丁
謝瑩穎 張瑞 和 丁介甫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被上訴人 黃軾芃
黃于凌 林子仙 莊琬 如兼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上訴人 陳寶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在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擔
任業務員之被上訴人陳寶燕,為達成其投資型保單之業績,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以投資型保單優於上訴人原有之儲蓄型保單為由,慫恿上訴人停繳原保單並投保投資型保單,且因上訴人資力不足,被上訴人陳寶燕竟未經上訴人同意,變造4份財務報告書(下稱系爭財務報告書),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投保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投資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任職在被上訴人國泰人壽、負責審查之被上訴人黃進丁、謝瑩穎、 張瑞和 、丁介甫均明知上訴人資力不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竟未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下稱聯徵資料)如實審核退件,即同意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導致上訴人減額繳清原保單,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陳寶燕、黃進丁、謝瑩穎、張瑞和、丁介甫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請求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㈡上訴人因誤信被上訴人陳寶燕慫恿,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減額
繳清原保單後,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申訴,而與被上訴人陳寶燕交惡,上訴人轉而求助其他保險經紀人,復因誤信該保險經紀人,於98年2月2日將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下稱真愛防癌險)解約,然解約訪問報告單上載單位經理核定欄「鄭2/2」為被上訴人陳寶燕冒簽,且未經單位經理蓋印職章,被上訴人陳寶燕亦未告知真愛防癌險解約後不得轉換其他主約,上訴人若知此事,不可能解約。嗣被上訴人陳寶燕於98年2月20日發現錯誤,未告知上訴人即申請復效或轉換其他主約,任職於被上訴人國泰人壽申訴科之被上訴人 莊琬如 卻未處理,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保單權益,爰請求被上訴人陳寶燕、莊琬如賠償上訴人30,000元。
㈢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向臺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
訴,並排定於108年1月9日上午11時進行協商,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之員工即被上訴人黃軾芃、黃于凌竟蓄意不到,且隱匿系爭保險契約之核保審議資料,回函欺瞞上訴人之聯徵資料非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不提供予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請求各賠償上訴人10,000元。
㈣被上訴人國泰人壽所屬員工即被上訴人林子仙於108年2月
20日回函仍繼續隱匿系爭保險契約之核保審議資料,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請求賠償上訴人10,000元。㈤被上訴人國泰人壽所屬員工即被上訴人林憲一所寫108年3
月13日民事答辯㈡狀誣指系爭財務報告書係由上訴人親自或授權被上訴人陳寶燕填寫,惟實情係上訴人據實填報並簽名確認後,被上訴人陳寶燕因上訴人之系爭財務報告書不足31,500,000元保額,方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變造,故被上訴人林憲一誣指上訴人詐保高額保障,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請求賠償上訴人10,000元。
㈥被上訴人陳寶燕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103年6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誣指上訴人冒簽其子女之署名,誣告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請求賠償上訴人20,000元。
㈦上訴人為取回遭被上訴人侵權之保費及保單權益,自98年5
月21日提起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事件,多年興訟,全部裁判費必須由被上訴人賠償,爰請求賠償上訴人141,038元。
㈧被上訴人陳寶燕、黃進丁、謝瑩穎、張瑞和、丁介甫、莊琬
如、黃軾芃、黃于凌、林子仙、林憲一均為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之員工,被上訴人國泰人壽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61,038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財務報告書上「施淑美」之署名為上訴人親簽,上訴人
雖推稱內容為被上訴人陳寶燕所填寫且有不實,惟其既在系爭財務報告書上簽名,當可認定有授權被上訴人陳寶燕代為填寫,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財務報告書內容為被上訴人陳寶燕所變造,與事實不符;況系爭財務報告書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內部評估上訴人道德風險之參考文件之一,縱有不實,所影響者僅有被上訴人國泰人壽評估上訴人道德風險之正確性,難認有造成上訴人損失;又被上訴人黃進丁、謝瑩穎、張瑞和、丁介甫之所以覆核上訴人之要保,係因上訴人職業為國中老師,屬良好職業別,聯徵資料、財務狀況、體檢及投保紀錄均為正常,並無未落實審核程序之情形,況審核是否確實,僅影響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之道德風險評估基礎是否有誤,與上訴人之保險權益無涉。
㈡真愛防癌險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要保人終止契約時,其效
力即行終止,而申請復效之情形,依真愛防癌險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限於未繳保費使契約停效,方得於停效日起
2年內申請復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陳寶燕告知真愛防癌險契約終止後不得轉換其他主約,仍堅持終止並於解約訪問報告單親自簽名,其上「鄭2/2」係單位主管即訴外人 鄭玉貴 親自書立,並非被上訴人陳寶燕偽簽,且上訴人終止真愛防癌險契約後,本不得申請復效,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亦不同意上訴人轉換契約,故被上訴人陳寶燕、莊琬如未為上訴人辦理復效或轉換契約,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國泰人壽與客戶簽訂保險契約之財務報告書、聯徵
及審議紀錄等資料,僅為供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內部評估道德風險之參考文件,目前國內各保險公司均未將上開資料附於保單之內,被上訴人國泰人壽於上訴人施淑美投保當時,已將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契約費用項目、保單價值試算表等資料提供予上訴人審閱,已足供其評估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風險,得以確定是否於收受保單10日內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軾芃、黃于凌、林子仙未提供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內部評估資料損害上訴人之保險權益,核屬無據,況上開資料業經被上訴人國泰人壽於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審理時及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284號、10
2年度偵字第14116號及103年度偵字第14913號偵查中提供參酌,並無隱匿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林憲一所寫108年3月13日民事答辯㈡狀並無誣指上訴人詐保高額保障之情形。
㈤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民法第197條
第1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61,038元,及自一審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揭侵害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欄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寶燕變造系爭財務報告書,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黃進丁、謝瑩穎、張瑞和、丁介甫均明知上訴人資力不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卻未依聯徵資料如實審核退件即同意承保,致上訴人減額繳清原保單,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受有損害等語,雖據提出系爭財務報告書、聯徵資料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南小卷第35頁、第312頁,本院卷第221頁),惟查:
⒈就系爭財務報告書記載內容形式上觀之,並無任何塗改之痕
跡,難認被上訴人陳寶燕有何變造系爭財務報告書之情事;而聯徵資料係記載上訴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授信資訊,本與上訴人之所得無關,被上訴人黃進丁、謝瑩穎、張瑞和、丁介甫於審核時,自無從依聯徵資料判斷上訴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更何況,系爭財務報告書就「要/被保險人財務狀況1.平均年收入」欄,已載明包含「工作所得、營利所得、佣金、已繼承之現金、保險給付金、權利金、租金收入、利息收入」,並不限於薪資所得,是被上訴人黃進丁、謝瑩穎、張瑞和、丁介甫因相信系爭財務報告書而覆核同意承保系爭保險契約,難認有何未如實審核之情事。
⒉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上訴人是否減額繳清原保單,本
得依其自由意志選擇,非屬被上訴人陳寶燕之不法行為所生損害,且被上訴人黃進丁、謝瑩穎、張瑞和、丁介甫未如實審核所侵害者,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未能核實評估道德風險,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陳寶燕、黃進丁、謝瑩穎、張瑞和、丁介甫有何侵害行為存在,則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侵害行為,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寶燕、黃進丁、謝瑩穎、張瑞和、丁介甫賠償20,000元,自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欄㈡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寶燕未告知真愛防癌險解約後不得轉換其他主約,倘其知悉,不可能解約;且解約訪問報告單上載單位經理核定欄「鄭2/2」亦為被上訴人陳寶燕冒簽,未經單位經理蓋印職章,嗣被上訴人陳寶燕於98年2月20日發現錯誤,自行為上訴人申請復效或轉換其他主約,被上訴人陳寶燕、莊琬如未處理,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保單權益等語,被上訴人陳寶燕則否認有未告知上訴人真愛防癌險終止後不得轉換其他主約及於解約訪問報告單上載單位經理核定欄冒簽「鄭2/2」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⒈分期繳納的第2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
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2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2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第1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時,真愛防癌險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款前段約定甚明(見南簡卷第52頁),依上開約定,要保人終止契約時,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而申請復效之情形,僅限於未繳保險費致契約停止效力者,方得於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上訴人另主張真愛防癌險係得轉換其他主約,被上訴人陳寶燕卻未告知云云,被上訴人陳寶燕則否認真愛防癌險得轉換其他主約,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雖提出解約訪問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5頁、第95頁)
,並聲請傳喚證人鄭玉貴,欲證明被上訴人陳寶燕於解約訪問報告書上冒簽單位主管鄭玉貴之簽名,所以上訴人終止真愛防癌險不生終止效力,然觀諸該解約訪問報告單分為上下二部分,上半部為「保戶權利說明」、下半部為「本公司作業欄位,保戶無須填寫」,單位經理核定欄上載「鄭2/2」屬保險公司作業欄位,則單位經理以親自簽名或蓋用職章方式為審核,本屬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內部作業程序,縱認上訴人主張為真,真愛防癌險於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國泰人壽時,其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因單位主管鄭玉貴有無親自核定而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鄭玉貴,核無必要。
⒊又真愛防癌險經上訴人終止後,並不適用復效之約定,業如
前述,而得否轉換其他主約,亦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重新就保險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再為簽訂契約,無從依上訴人片面申請,即轉換其他主約,被上訴人陳寶燕、莊琬如係因上訴人不符合復效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亦無與上訴人重新議約之意思,始未為上訴人辦理轉換其他主約,自無何不法行為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寶燕、莊琬如賠償30,000元,核屬無據。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欄㈢、㈣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軾芃、黃于凌、林子仙隱匿系爭保險契約之核保審議資料,被上訴人黃軾芃、黃于凌並回函欺瞞上訴人之聯徵資料非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雖據提出國泰人壽107年12月20日國壽字第107120940號函為證(見南小卷第33頁),惟查:
⒈核保審議資料本為保險公司內部作業文件,被上訴人黃軾芃
、黃于凌、林子仙不將之提供予上訴人,並無何不法可言;更何況,自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審理時、臺南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2284號、102年度偵字第14116號及103年度偵字第14913號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調得此部分資料(見南小卷第137頁至第2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黃軾芃、黃于凌、林子仙有隱匿上開核保審議資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軾芃、黃于凌、林子仙隱匿系爭保險契約之核保審議資料,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云云,自不足採。
⒉而上訴人個人之聯徵資料,上訴人本得自由向財團法人聯合
徵信中心調取,是被上訴人黃軾芃、黃于凌不提供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內部留存之上訴人聯徵資料予上訴人,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侵害可言。
⒊準此,上訴人執前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軾芃、黃于凌、林子仙各賠償10,000元,亦屬無據。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欄㈤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憲一所寫108年3月13日民事答辯㈡狀誣指系爭財務報告書係由上訴人親自或授權被上訴人陳寶燕填寫,與事實不符,其誣指上訴人詐保高額保障,已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然觀諸該書狀(見南小卷第34
1頁至第344頁)係被上訴人林憲一就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提出辯解,未有上訴人詐保高額保障之相關文字記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再參以該書狀係被上訴人林憲一身為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為求利己之裁判所為之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屬正當法律權利行使,並無不法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憲一賠償10,000元,即屬無據。
㈥關於上訴人主張欄㈥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寶燕於臺南地檢署103年6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誣指上訴人冒簽其子女之署名,誣告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後,被上訴人陳寶燕僅係針對檢察事務官之問題為說明,並無指摘上訴人涉犯刑事犯罪之意思(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116號卷第32頁),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侵害並造成其損害之情事,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寶燕賠償20,000元,當屬無據。
㈦關於上訴人主張欄㈦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取回遭被上訴人侵權之保費及保單權益,自98年5月21日提起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事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多年興訟全部裁判費等語,惟裁判費係因上訴人主張權利、進行訴訟所生,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1,038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1,
038元,及自一審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張季芬法官王鍾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