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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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10號原告 張筱英
陳錠君 謝坤 其被告 郭采育 原名 郭鳳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附民字第336號)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筱英、陳錠君、 謝坤其 等三人(下稱張筱英等三人)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20日、7月18日、7月17日加入必贏博彩娛樂集團(bwin)推出之體育博彩套利投資計劃,成為該集團會員,分別投資新台幣(下同)75萬元(起訴狀原載為260萬元,於105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75萬元)、180萬元、15萬元。第一、二個月正常出金,之後電腦系統平台即關閉,致無法進入提領紅利。嗣經報紙披露,新北市調查局破獲該詐騙集團並羈押被告及訴外人 周麟洋 等人,必贏集團以詐騙手法向上百名會員吸金逾五億元,此等行為罪大惡極。
(二)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筱英、陳錠君、謝坤其75萬元、
180萬元、15萬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原告等應就其主張被告因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而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乙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等並未就渠等主張之損害舉證之。次按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被告違反銀行法所侵害之法益屬國家法益,原告等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被告對原告等自無負侵權行為之責。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而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張筱英等三人固於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所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給付上開投資金額云云。惟查,依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三、郭采育自103年
4月間受 陳威廷 之下線 陳玠滕 (起訴書誤載為 陳玠騰 )招攬以15萬元(嗣後陸續追加投資,合計金額達100餘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陳威廷以下之下線,並直接與陳威廷聯繫後,與 王懷頡 、陳威廷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必贏集團之上開運作模式,其等為領取該動態獎金,以個別遊說方式於103年4月間招募 陳永錫 、 李介心 分別以15萬元及65萬元(陳永錫嗣後陸續追加投資,實際投入現金共計317萬9,100元)、103年5月間招募 武幼君 以30萬元、103年6、7月間招募 鄭文婷 以15萬元參加必贏集團投資;透過陳永錫招募 廖秋雅 以65萬元、 陳錫村 以165萬元及 陳孟宗 、 王傑洋 、 傅耕彥 、 鄭小芳 、 李國彰 分別以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復於103年4月至8月間透過陳永錫之下線廖秋雅介紹包括如附表三十一所示投資人參加於臺北市W飯店、忠孝東路某餐廳、兄弟飯店等處舉辦之說明會,使附表三十一所示投資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合計1,591萬5,000元(其中附表三十一編號1之廖秋雅初次投資65萬元部分係與陳永錫共同招募),並均成為郭采育以下之下線,而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並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累計募集之資金共計約2,359萬4,100元(郭采育個人投資部分無證據證明已逾200萬元,故僅以約100萬元計算)。四、陳永錫自
103年4月間受郭采育之招攬以15萬元(嗣後陸續追加投資,實際投入現金共計317萬9,100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郭采育之下線後,與王懷頡、陳威廷、郭采育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必贏集團之上開運作模式,其等為領取該動態獎金,以個別遊說及介紹前往說明會之方式,使廖秋雅以65萬元、陳錫村以165萬元及陳孟宗、王傑洋、傅耕彥、鄭小芳、李國彰分別以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均成為陳永錫以下之下線,而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並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累計募集之資金共計622萬9,10
0元。」,是原告張筱英等三人非屬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張筱英等三人自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張筱英等三人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付,自不用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