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玉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47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7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阮玉樹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復能 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傳喚未到庭,依其提出之上訴書狀,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吳詩容 原述內容是告訴人拿刀,被告才動手奪刀,法院誤解為被告動手後告訴人才拿刀云云。查證人吳詩容於警詢時證稱:其馬上開門讓被告進入,被告入內上完廁所後,不聽其解釋,突然衝進房間打告訴人,其就馬上拉住被告,讓告訴人能趕快出房間,並叫告訴人趕快走,但告訴人沒有走,就跑到廚房拿刀自衛,其馬上抱著被告推入房內等語(參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來找其,其跟被告在門口說告訴人來找其,其可以讓被告進來,但要被告不打告訴人,被告同意後,其叫告訴人到房間躲一下,讓被告進來後就先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被告就衝去房間,其就跟著進房間,其看到被告徒手打告訴人的臉及頭部,其叫告訴人快點走,告訴人就到廚房拿刀至客廳,被告也在客廳,其就將被告抱進房間,被告就拿房間裡面的木頭衣架要回去客廳,其就把被告抱住,後來告訴人就報警等語(參偵卷第52至53頁),是依證人吳詩容上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當日進入證人吳詩容住處並上完廁所後,即衝入房間徒手攻擊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始進入廚房拿刀等情,始終證述一致,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先拿刀,被告才動手云云,被告上訴意旨顯屬無據,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