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6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簡字12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家榮為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2月15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335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雅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貴興路119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無交通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蕭金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貴興路119巷左轉貴興路往南雅南路2段方向行經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蕭金鍫告訴被告楊家榮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經調解成立,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1年4月19日調解筆錄1件、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