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明川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9月30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水源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適有 賴奕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腳踏板搭載其子李○樂,
000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水源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欲通過該路口,賴奕瑾亦疏未注意應禮讓其右方來車先行而貿然通過,二車遂於路口內發生碰撞,賴奕瑾及李○樂亦因而倒地,賴奕瑾受有雙膝及雙肘鈍擦傷之傷害,李○樂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臉部大片擦傷、右側前胸部約2X2公分擦傷、右側後胸部約2X2公分之擦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盧明川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盧明川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案經賴奕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盧明川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份在卷可參(見卷第26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負有注意之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本件告訴人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其對上開交通規則亦應有所知悉,且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所應注意者,而依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員警對其製作調查筆錄時所述,其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20至30公里,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被告15至20公尺,其立即煞車但來不及閃避等節以觀(見警卷第13頁反面),堪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遵守上開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致其發現被告車輛時,未能及時將所騎乘之機車停下,避免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此尚無礙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之成立,僅屬被告於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量刑輕重依據之一,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賴奕瑾及被害人李○樂(民國000年出生)受傷,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已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因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賴奕瑾及被害人李○樂受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就本案前於
107年3月6日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不含強制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當日先行給付2萬元,且約定於同年月13日再行給付餘款4萬元,然被告於期限屆至時卻不依約定履行賠償,且就本案肇責仍有意見,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1、12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02號被告盧明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川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水源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往來車輛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無不能注意之清況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適有由賴奕瑾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搭載其子李○樂(未滿7歲,姓名年籍詳卷)沿水源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欲通過該路口,亦未注意應禮讓其右方來車先行而貿然通過,二車遂於路口內發生碰撞,賴奕瑾及李○樂亦因而摔倒,賴奕瑾受有雙膝及雙肘鈍擦傷之傷害,李○樂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臉部大片擦傷、右側前胸部約2X2公分擦傷、右側後胸部約2X2公分之擦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盧明川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
二、案經賴奕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盧明川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通過時與告訴人賴奕瑾所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惟否認其有過失。然查:本件除被告之供述外,由告訴人賴奕瑾之指訴及卷附警員 林宗吉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等可知被告於通過該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卻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是顯然未減速慢行,亦無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造成本件碰撞,是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其所辯不足採甚明。又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李○樂因上開碰撞而摔倒並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盧明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賴奕瑾及被害人李○樂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另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經警方到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而認其尚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然此部分業據警方移送本署分106年度偵字第8845號案件,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警方重複移送自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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