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761號
原告 蔡博鋐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