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314號

原告 包慧岑

上列原告與被 鍾銘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尚未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之聲明亦有不明確之情形,所以請原告依下列說明補正到院:

一、「訴之聲明」是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也就是原告希望法院作成之判決主文,所以訴之聲明的內容應該要具體且明確,才能讓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請求被告按照判決之主文履行,以解決雙方間的糾紛。

二、依照原告起訴狀中之敘述,本件大概是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不慎撞毀原告車輛,事後,雙方就原告車輛之維修費應為多少元爭執不下,原告也尚未維修車輛,所以才提起本件訴訟,希望由本院來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多少元。但是,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之欄位,只有寫「被告應償還修復原告車主相關修繕維修費用及精神賠償」,而未寫出原告希望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精神賠償費用各是多少,所以本院目前無法計算本件應先徵收之裁判費為多少元(原告雖然提出多張估價單,但依原告起訴狀內容,那些估價單只是用來向被告報價而已,實際上原告尚未決定到哪邊修車,也未實際支出費用)。

三、為了計算本件應徵收多少裁判費,使本件訴訟程序得以繼續進行,請原告先將訴之聲明修正,例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如果原告除車輛維修費用外,也希望本院判決被告賠償精神損失,可以直接將維修費用其精神賠償費用加總,一起寫在訴之聲明中,但請在事實理由之欄位內,告訴本院原告車輛維修費用是多少元、精神賠償費用又是多少元。

四、綜合以上說明,本院現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將「訴之聲明」部分依照前開說明修正,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一份及繕本一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到院,逕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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