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佩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佩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佩吟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21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中華一路與明誠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該路段設有標誌指示快車道駕駛人「右轉箭頭燈亮時快車道方可右轉」,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右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貿然右轉彎,適有 劉啓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於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啓名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擦裂傷及左腳、右手腕撞傷等傷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徐佩吟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斌祥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2月2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031909100號函暨交通號誌時相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25張。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見警卷第21頁),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案發路口其行向之右轉箭頭綠燈未亮起前即貿然自快車道逕行右轉,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時速為40至45公里,且因下大雨而視線無法看很遠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可知告訴人於下雨天致其視線不清時,仍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而超速行駛,致見被告車輛右轉時閃煞不及,進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則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無訛。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為:被告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雨天超速,為肇事次因等詞,此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8頁),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一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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