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告 朱漢文 被告 黃明洲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朱漢文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黃明洲方面: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本件原告朱漢文係以被告黃明洲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下午,在苗栗市○○街○○巷○○號台銀尊邸工地二樓,毆打原告朱漢文致其受有臉部、頭部及頸部挫傷、頭痛暈眩等傷害為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明洲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二、本件原告朱漢文與被告黃明洲間互毆之傷害案件,前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26號判決在案,其中原告朱漢文告訴被告黃明洲傷害部分,經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判決後,因未經上訴已告確定,案件亦為終結;至本件被告黃明洲告訴原告朱漢文傷害部分,則因本件原告朱漢文具狀上訴,另由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審理中,先予敘明。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朱漢文係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傷害案件之被告,有上開刑案卷宗足佐,則其既非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朱漢文於本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以上開情詞對被告黃明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朱漢文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伍偉華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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