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717號
原 告 葛正華
被 告 陳右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縣八
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屬本院管轄區域,
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晚間6時2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與大智路口前,因未打方向燈且任意變換車道而不慎
撞擊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天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添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0
0元,且另受有5,900元之營業損失。嗣天添公司將前開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桃霖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天添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與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
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
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夜間有
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
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被告行經事故地點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變換車
道時擦撞系爭車輛而肇事,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交通事故
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原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
舉證,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車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而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00元全為工資,此有桃
霖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故本件毋庸考慮折舊之計
算。而系爭車輛所有人天添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修復費用4,100元,應屬可採。
㈢營業損失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
車,而桃園縣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4萬7,000元
至5萬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103年6月13日桃計客光字第103055號函附卷可佐,是
以前揭公會估計每月收入淨額最低為4萬7,000元計算,另
參以系爭車輛之維修天數為2天,此有桃霖企業社出具之估
價單為憑,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3,357元(計算
式:47,000元28日×2日=3,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合理,洵為可採。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因訴訟出庭之交通費用損失與營業損失部分: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系
爭車輛受損,需至本院開庭而受有交通費用及營業損失云云
,惟查原告就其因而支出交通費用部分,並無提出任何單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已尚難認可採,又原告至法院開庭
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原告主張權利之方式,故縱被告因
而受有交通費用及營業損失,然因其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請求要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6月6日寄
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考,依
法應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