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李訓溪
被   告  吳葉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路○○○巷○○弄○○○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
項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就第二項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
佰陸拾肆元及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桃園縣○○鎮○○路○○○巷○○弄○○○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7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嗣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路○○○巷○○弄○○○號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萬1,3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
元(見本院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坐落桃園縣○○鎮○○路○○○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103年1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
付租金2,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另有繳交2,500元
之押租金。詎被告自103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於10
3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
月以上(103年4月、5月、6月),被告應繳清積欠租金
並遷讓系爭房屋,然被告竟仍拒絕給付積欠租金,原告自得
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因
被告於終止租約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業已獲有
每月租金2,5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該租金之損害,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
路○○○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萬
1,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
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系爭租約、大溪郵局存證號碼000122號存證信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10頁),核認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⒈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
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
,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另
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
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
,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
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
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
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欲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
系爭租約,揭諸前開說明,自應於被告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
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尚欠
租金,被告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原告始得終止系爭租約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雖繳有2,500元之押租金,然已全數抵
充被告積欠之103年4月份租金2,500元,則原告於被告所
欠租金已達2月以上後,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欠租,
而被告於期限內不為支付時,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本件
原告雖曾於103年7月16日寄發大溪郵局存證號碼000122號
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103年4、5、6月3個月租金共
7,500元,然因上開存證信函經大溪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有卷附退回信封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
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先予敘明。原告嗣
於103年8月22日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復依民
法第149條之規定對被告聲請公示送達,將得領取起訴狀繕
本之內容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自最後登載之日即103年11月
6日起算,於同年1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既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至今仍未為支付積欠租金,則系爭租約已於103
年11月27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另按系爭租約第3條之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3日以前以無摺存款方式繳納租金1萬
元(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即103年11
月20日以前,自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本件被告
既自103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是原告於抵償押租金
後,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自103年5月起至103年11月止,共
7個月租金1萬7,500元,自屬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使用房屋必須繳納
之費用或日常生活上所需之消耗性物品、零件及水電費由乙
方(即被告)自行負擔,亦為系爭租約特約事項第1項所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103年3月至同年9月之電
費3,367中及水費497元等語,已提出收據在卷為證,而觀
諸上開收據之計費期間,確實為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
依上開租約之約定,被告本應負擔上開費用,惟其未為給付
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因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而
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且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共計3,864元(計算式:3,367
元+497元=3,864元),自屬有據。
⒊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自應認可獲得
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
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迄今仍未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自受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其利
益與損害並均相當於系爭房屋之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於原
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其依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給付2萬1,364元(計算式:1萬7,500元+3,864元),
暨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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