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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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捷
被   告  簡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5,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1日下午2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
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山路與中山路887巷口前20公尺
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由
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魏欣怡 所有、訴外人 陳連土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
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6萬3,000元(
工資3萬2,909元、零件3萬0,091元),並已理賠完畢,
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魏欣怡對被告
請求之金額為3萬5,918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5,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車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裕信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與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調閱本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暨談
話紀錄表與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
駕駛車輛沿桃園市○○路往桃園市方向直行,行駛中間車道
,當時前方路口為綠燈,伊前方有車輛停等,伊當時煞車不
及,追撞前方車輛(即系爭車輛)肇事等語,足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又被告前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
復未就訴外人陳連土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是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
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6萬3,000元(工資3萬2,909元、零件3萬0,091
元),有裕信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
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
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
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6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02年4月2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
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應以3,009元為限(計算式:3萬0,091元×1/10=3,
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萬2,909元,共3
萬5,918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8月28日
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從而,原告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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