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興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 黃金寶 間之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先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且本案犯罪動機乃因為灌溉水渠流水情形將可能導致農田毀損所致,另斟酌被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暨其犯後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1號被告黃進興男8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興因農田溝渠灌溉問題與黃金寶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日11時35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之1黃金寶住處,對黃金寶恫嚇稱:「今年沒有打到(你),以後你老婆不在我一樣會修理你」等語,以此揚言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金寶,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金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進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去找告訴人黃金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沒有那麼勇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金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許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水田相片及地圖照片各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眾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楊聰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