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9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6日編號UU/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㈢扣案吸食器1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各1件、扣案物照片3張。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近期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6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貨、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