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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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實
一、丁○○為 卓真玉 之同居男友,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其等位於屏東縣來義鄉南和村五八號住處廚房內,丁○○因連夜喝酒,且向卓真玉索錢未遂之事二人發生爭執,丁○○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擊卓真玉頭部多下,其客觀上可預見其以拳頭毆擊頭部數下之行為可能導致卓真玉死亡之結果,卓真玉經此重創,體力不支向後仰倒,頭部再撞及桌角,因而陷入昏迷,卓真玉之子甲○○在場目擊此情,丁○○抱起卓真玉,並請甲○○通知卓真玉之胞弟即甲○○之舅舅丙○○前來幫忙,丙○○趕到後即與母親一起將卓真玉送往屏東縣枋寮醫院急救,惟卓真玉仍因頭部遭受拳頭多次毆擊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併發症(手術後併發肺炎),而延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丁○○則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同縣春日鄉力星村八一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卓真玉之子甲○○、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情事,於警訊中先辯稱:當時我與卓真玉熬夜喝酒,並在廚房內吃早餐聊天,正當我要起身時,卓真玉擋住我之去路,結果卓真玉就從椅子上往後仰,然後跌倒,頭部流血等語;嗣於偵訊時辯稱:我未毆打 卓貞玉 或與其發生爭執,當時我正走出廚房要去工作,卓真玉就喊一聲:頭很痛,然後就倒下去,倒到一半時,我就過去攙扶,但那時卓真玉頭部有撞到桌子,我抱住卓真玉時,卓真玉的後腦已流了很多血等語;而於原審審理時則另辯稱:當天我與卓真玉並未發生爭執,因為我表弟過世,我要去幫人家挖墳墓,但卓真玉不讓我去,將我的手抓住,我就拖著她的手往前行,之後才甩開她的手,豈知走到門口時,卓真玉就叫了一聲,當時我還以為卓真玉是在開玩笑,可是走過去扶起她之後就發現我的衣服上沾有血跡,才發現她的後腦流血等語;其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所辯與在原審審理時之供詞均相同。
二、經查:
(一)被告曾與被害人卓真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索錢未遂一事發生爭執後,被告進而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傷送醫後仍傷重不治,延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身亡等情,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卓真玉之子甲○○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甚詳,證人甲○○於警訊中先證稱:「(你何時、何地看到丁○○毆打你媽?你當時在作何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我家(屏東縣來義鄉南和村五八號)廚房。我當時在客廳看電視。」、「(丁○○為何要毆打你媽?)我當時看到他們二人在爭吵,然後丁○○一拳打到我媽媽臉上,我媽媽後仰後撞到桌角倒地,就沒有起來,也沒有講話」、「(你舅舅為何知道你媽媽受傷?)是我去叫他送我媽媽去醫院的。」等語(見相驗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正面);嗣於偵訊中證稱:「(當日上午丁○○是否有與你媽發生爭吵,並出手打你媽?)有,丁○○當時要出門,並要向我媽拿錢的事情與我媽發生爭吵,並出手打我媽臉部一拳。」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而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天案發經過你是否有看到?當時的經過?)我有看到,當天是因為丁○○打我媽媽,我媽媽才倒地的。」、「(當天有無確實看到丁○○打你母親?)我看到的情形是丁○○用左手打了我媽媽一拳,之後我媽媽就倒地了。」、「(你有無去找丙○○來看你媽媽?)有,我媽媽跌倒後我就馬上去找我舅舅。」、「(你媽媽有無要去拉丁○○的手?當時妳媽媽是否與丁○○吵架?)我媽媽沒有去拉丁○○的手,他們有在吵架。」、「(丁○○打你媽媽幾下?)他打我媽媽一下。」、「(你當時看到的情形丁○○是否只有打你母親一下?)是的,不過我沒有看到整個過程的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弟丙○○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係因證人甲○○之通知始知被害人已受傷倒地一情及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述證人丙○○係由證人甲○○通知趕到現場一情相符,且被告亦自承事發時證人甲○○確在現場客廳等語在卷可稽,參以證人甲○○為智能障礙之人,為告訴人甲○○及被告所陳稱在卷,衡情告訴人甲○○並無捏詞攀誣被告之理,是其上揭指訴應堪採信。
(二)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時結證:「(請就本案所見聞陳述當時的情形?)案發當天上午我們在吃飯,我在隔壁一邊吃早餐一邊看電視,被告與我母親也在吃早餐,我聽到被告與我媽媽在吵架,被告說要向我媽媽拿錢去山上,我看到我媽媽打被告,被告也有打我媽媽,然後我媽媽就摔倒碰到桌子,我不知道她摔倒的原因,我就過去廚房,我媽媽沒有跟我講話,丁○○也沒有跟我講話,就抱起我媽媽,叫我去叫我舅舅。」、「(你看電視的客廳與廚房距離有多遠?)很近,比法庭辯護人與我發言的位置還近,我在客廳看不到廚房的桌子,我舅舅及奶奶來之後,就將我媽媽送去醫院救治。我母親平日沒有疾病。」、「我以前證稱丁○○用左手打你母親,我有看到我媽媽被丁○○打,我當時是看到我母親的背部。」、「(你是如何看到你母親倒地?)我在客廳是看不到,我是聽到聲音跑過去看到的,我看到丁○○打我母親的頭。」、「我從客廳到廚房要通過二個門。」、「(你母親倒地時,你人在哪裡?)我人在廚房,因我聽到他們吵架,我就走到廚房去,所以看到丁○○打我媽媽的頭,我媽媽倒地時,我人剛好在廚房。剛才我所劃的位置,是指我一開始坐在沙發那裡看電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證人甲○○之證詞雖反反覆覆,但其為智障之人,自無法以平常正常人之標準來要求其對案發經過為完整之敘述,且證人甲○○並未目擊本案全部經過,為證人甲○○所證述在卷,但其對於本案之重點先後所述並無矛盾,故其證詞應可採信。
(三)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時結證:「(請你陳述案發當時所見聞,及你送醫的過程?)是我外甥跑來告訴我,他媽媽倒下去,頭部流血,我就趕快到我大姐的家裡,我當時看到我母親抱住我大姐,丁○○蹲著,他們都在客廳,我就直接抱著我大姐開車送她到枋寮醫院。我們那裡到枋寮醫院約十
五、六分鐘,我家附近的醫院都是小醫院,醫師開刀出來時告訴我,我大姐已經腦死。我大姐平常沒有疾病,只有胃病、感冒等。」、「(在送醫途中有無發生什麼狀況?)沒有,我們一直叫大姐她都沒有醒。」、「我送我姊姊到枋寮醫院不需四十分鐘的路程,在我家附近還有一家小康醫院,但那家醫院離我們較遠。我家離我大姐家約有二公里遠,甲○○是騎腳踏車去叫我的,我母親平常在賣野菜,是有人先告訴她我大姐發生事情,她就先過去大姐家。」、「我當時是駕駛小貨車送我大姊去醫院的,我坐在駕駛座,我媽媽坐在最右邊,我大姐坐在中間。」、「(你到醫院有無告訴醫生、護士有關卓貞玉受傷的情形?)我只是告訴醫生趕快救我大姐,怕他流血過多,我媽媽不會講國語,都是我跟醫生說話。」、「(你姐姐家客廳與廚房中間有一面牆壁?)是的,是壹片整面的牆壁,所以坐在客廳不能看到廚房裡面,只能看到門口。」、「(是否有向醫生陳述卓貞玉的情形?)醫生問我外甥,我有告訴醫生我大姐是被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七頁),可見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質疑送醫之過程有無耽擱?有無發生其他之狀況?而加速被害人之死亡云云,依上所述,顯然多疑。雖依枋寮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急診病歷記載「家屬主訴病人與友人吃飯、喝酒(?)因發生爭吵,推擠不慎跌倒‧‧‧」,此有該急診病歷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一三0頁,但依該醫院於同日之住院病歷之記載,卻為「家屬敘述被他人打傷頭部」,亦有該住院病歷一份在相驗卷第五十六頁可考,足見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又以被害人家屬於枋寮醫院並未提及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而係以係跌倒被推倒受傷來描述事件經過等詞,與事實有所出入,且為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所否認,應非實情。
(四)被害人被毆擊受傷後,經送枋寮醫院急救,有枋寮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暨一月八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同院住院病歷、治療紀錄、護理紀錄、手術紀錄各一份及病危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害人係因頭部遭毆打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傷重不治身亡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害人遺體經解剖鑑定後,發現被害人右側顳頂部有一弧形外科縫合(應為開顱手術之遺跡),同一部位頭皮下有大面積血腫,另外左側顳頂部亦有較小面積之頭部血腫,後頂枕部亦有一道垂直走向之外科縫合傷口(根據枋寮醫院被害人病歷紀錄,被害人送醫急救時此處有一裂傷)右側顳骨已被移至左腹壁存留,大腦兩側額葉頂部和底部及兩側顳葉表面均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大腦組織有明顯手術切割痕跡,肺臟有明顯嚴重發炎表徵,毒化學檢驗只有測出低濃度酒精和微量PHENYTOIN(藥名,抗癲癎之用),無其他任何足以致死藥物或毒物,另經參考枋寮醫院病歷及電腦斷層掃瞄檢查X光片,發現被害人後頂枕部之裂傷與顱內出血之部位並不吻合,且解剖發現被害人左顳頂部頭皮下亦有出血,兩側額葉及顳葉均有蜘蛛膜下腔出血,故被害人之多部位及多種(包括硬腦膜下腔,蜘蛛膜下腔及大腦實質內出血)顱內出血並非後仰跌倒所致,而是遭多次攻擊頭部(極可能是以拳頭為攻擊武器),復加之後被害人後仰跌倒撞擊桌角而產生之諸多頭部外傷,雖經送醫急救並接受開顱手術,惟死者仍因肺炎(手術後併發症)死亡,故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併發症,死亡方式為他殺,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0四二號鑑定書一份、勘驗筆錄、照片十三張在卷足證,堪認被告確以拳頭毆擊被害人頭部數下無誤。
(五)按頭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以拳頭猛力重擊,足以造成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竟以拳頭多次毆打被害人頭部,顯然已對其之行為有致被害人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能預見,且被害人頭部遭拳頭反覆性多次毆擊而造成嚴重顱內出血致死,已如前述,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傷害致死罪責。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傷害之故意,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僅論以被告過失致死罪云云。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因頭部遭受拳頭多次毆擊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併發症(手術後併發肺炎),而被害人之多部位及多種(包括硬腦膜下腔,蜘蛛膜下腔及大腦實質內出血)顱內出血,並非後仰跌倒所致,可見被告確有傷害行為甚明,因此被告之行為自難成立過失傷害致死罪。
(六)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以被告陳述被害人生前曾有類似癲癇之病症,因此被害人生前之健康狀況如何與本案被害人之死因是否有關連,實有調查之必要,請求本院調閱被害人生前就診之病歷。經本院向被害人生前曾就診之枋寮醫院、愛生醫院、天成診所、文彬立安診所、來義衛生所及高雄市防癌協會調取被害人之病歷,被害人或因胃痛、感冒,或子宮抹片檢查,有該病歷表在本院卷可憑,可見被害人並無罹患癲癇症,且其之死因與其生前罹患之疾病並無因果關係,應足認定。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基於傷害犯意,以拳頭毆擊被害人卓真玉頭部多下,其客觀上可預見其以拳頭毆擊頭部數下之行為可能導致卓真玉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卓真玉頭部因遭受拳頭多次毆擊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併發症(手術後併發肺炎)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見被害人卓真玉倒地後將被害人抱起,並叫甲○○去叫其舅舅丙○○前來幫忙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且當時證人丙○○當時係以小貨車載送被害人去醫院急救,而小貨車僅能坐三人,由丙○○駕駛,被害人坐在中間,被害人之母坐在右邊,緊急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一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因此等被告換好衣服出來時,被害人已被送往醫院急救,被告因而並未隨行,而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於被害人受傷倒地昏迷後,不及時送醫急救,於證人丙○○趕至現場忙將被害人送醫之際,以要更換身上血衣為由而未隨行,益見其自私、罔顧人權之惡劣心態,罪無可逭,應處以無期徒刑」云云。因此原審對於案發後被害人送醫經過未予詳查,逕認被告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或隨行送醫,犯罪後態度惡劣作為其科刑之參考,其所為上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且被告並無前科,又無持任何兇器行兇,比起一般之兇殺案,難謂其手段殘忍,又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關係,關係密切,平日相處融洽,參以公訴人僅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年,原審卻判處被告無期徒刑,顯然過苛。
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及冤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指摘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與被害人為同居關係,並無深仇大恨,僅因連夜喝酒及因索錢未遂而發生爭執,竟以拳頭反覆毆擊被害人頭部多下,導致被害人死亡,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並宣告褫奪公權八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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