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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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關於理由欄應增列「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定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如有類此之錯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
本件原判決之正本關於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致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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