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告人 王偉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王偉強 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經查:㈠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清償新台幣(下同)4億8500萬元,僅繳
納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尚欠付第一審裁判費385萬6000元;經原法院民國(下同)101年10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0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書與送達回證在卷(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73號卷第9、10頁)。
㈡然而,抗告人並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嗣原法院101年11月15
日101年度重訴字第97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亦有裁定書與送達證書可稽(見同上卷第24、25頁)。抗告人於101年12月4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頁),自101年11月21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之末日係101年12月1日,為星期六(休息日),12月2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12月3日代之。然抗告人遲至101年12月4日始提起抗告,依前述說明,本件顯已逾期,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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