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81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瑋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欣瑋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2年金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上開2案件由本院93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此外,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4年6月17日因縮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
94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另一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名不詳男子於99年9月28日凌晨5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 李文玉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彩券行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而共同竊取置於店內之刮刮樂彩券10本、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戶口名簿1份及信用卡4張(發給銀行分別為大眾、新光、渣打及合作金庫銀行,其中大眾銀行信用卡尚未經開卡,惟附有信用卡密碼之通知函1張),得手後又林欣瑋隨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分別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7時25分許,持上開其竊得後自行開卡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ATM提款機,以擅自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分次提領現金各2萬元得手,以及再於同日7時31分許,以上述相同之手法至位於臺北市○○街○段○○○號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之ATM提款機,提領現金1萬元得手,嗣經李文玉之配偶於當日上午發現上開彩券行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在現場採獲可疑檳榔汁後送請鑑識比對DNA型別之結果,核與林欣瑋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文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財物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之ATM提款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1日北縣警鑑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6日北警鑑字第1000063926號函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8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又按現金卡持卡人及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帳戶所有人,與金融機構間之民事上法律關係本屬有異,前者係消費借貸關係之借用人,後者係消費寄託關係之寄託人。是以,「現金卡」與活期存款戶「提款卡」之使用方式,固均係透過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然此際前者持卡人係對發卡銀行負擔債務,後者係金融機構對寄託人發生清償效力,其使用目的、使用後所生之法律效果,顯然有別。另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本質上猶屬詐欺(最高法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將他人之現金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設置者即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其本人所授權之人,有預借現金之意思,進而為預借現金交易而陷於錯誤後,再為現金之支付,是其「不正方法」之施用對象,自應解為發卡銀行,並因此致發卡銀行因現金之支付而生整體財產上減損,與行為人嗣後是否清償該現金卡之債務無涉。準此,本罪之被害人除現金卡持卡人本身之外,自應包含現金卡之發卡銀行在內,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已如前述),應予分論併罰之。至公訴人雖到庭補充稱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大眾銀行信用卡後持以提領現金之行為,係竊盜行為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顯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與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3次以預借現金方式提取現金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期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工作謀生,竟以侵入他人店家方式竊取店內財物,其後又竊得他人之信用卡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款項,對於他人財產之損害非輕,同時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復參酌其犯罪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等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