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菊葉
于珮雯蔡偉銘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菊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偉銘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珮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偉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一百年四月九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蔡偉銘之同居人于珮雯因機車停放問題,與在該處擺攤販賣水果之吳菊葉發生爭執,于珮雯因此電話通知蔡偉銘前來,二人即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並以腳踢踹吳菊葉,致吳菊葉受有後頭皮挫傷瘀腫3X3公分、4X4公分、左肘擦挫傷5X0.2公分、
2.5X1公分、1X0.5公分、右膝及小腿擦傷2X1公分、2X2公分、左肩挫傷瘀傷5X3公分、11X5公分及右手背擦傷1.5X0.5公分等多處傷勢。吳菊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其與于珮雯因相互拉扯而均跌坐地上之期間,徒手毆打于珮雯,致于珮雯受有後枕部腫痛、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菊葉、于珮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偉銘、于珮雯固坦承:一百年四月九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機車停放問題,與在該處擺攤之吳菊葉發生爭執,蔡偉銘有推打吳菊葉手臂,于珮雯亦曾出手毆打吳菊葉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蔡偉銘辯稱:伊要牽出摩托車時進入吳菊葉之攤子,遭吳菊葉推出來,伊才會把吳菊葉推回去,且吳菊葉一直抓著伊不放,伊怕大家都會跌倒,才動手毆打吳菊葉手臂,沒有傷害之故意云云;被告于珮雯則辯稱:當時是吳菊葉先動手打伊背著的小孩,小孩驚嚇過度,伊才會回手反擊,是正當防衛云云。另被告吳菊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亦否認有何傷害于珮雯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被打,未曾還手云云。經查:
㈠于珮雯於上揭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吳菊葉發生爭執,遂電
話通知蔡偉銘前來,蔡偉銘到場後,二人旋共同毆打吳菊葉,致吳菊葉因此受有後頭皮挫傷瘀腫3X3公分、4X4公分、左肘擦挫傷5X0.2公分、2.5X1公分、1X0.5公分、右膝及小腿擦傷2X1公分、2X2公分、左肩挫傷瘀傷5X3公分、11X5公分及右手背擦傷1.5X
0.5公分等多處傷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菊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現場及傷勢照片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七頁),實已堪予認定。
㈡復查,觀諸吳菊葉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偵查
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九頁),可明顯辨識被告蔡偉銘、于珮雯均確曾出手毆打吳菊葉(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斯時並無吳菊葉緊抓被告蔡偉銘不放之情形。再對照被告于珮雯於偵查中自承:「…後來我要折回來牽機車時,她(指吳菊葉)又過來推我,我們兩人就互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以及被告蔡偉銘於偵查中供述:「…我要跨過去(攤子)牽車並找她(指吳菊葉)理論,不小心就踢到她的梅子,我就質問她為何要打小孩,然後于珮雯也要進去,他們二人就拉扯起來,我就要去把她們拉開,吳當時緊拉著于(指于珮雯)不放,我當然要把吳推開,…。」等情節以觀(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 益徵 被告蔡偉銘與被告于珮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以手毆打或以腳踢踹吳菊葉,甚為明確。被告蔡偉銘辯稱:伊沒有傷害人之故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再觀諸前揭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另可知悉被告于珮雯毆
打吳菊葉時,身上並未背負小孩,被告于珮雯對此亦自承:「(依勘驗照片顯示衝突發生當時,小孩已經沒有背在于珮雯身上,有何意見?)這時候已經是衝突的後面了,她前面打我小孩的時候,並沒有光碟。我伯母也是在同一個市場擺攤,後來我就把小孩寄放在我伯母那裡,我要去牽摩托車,才有後面光碟所顯示的情況。」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足認被告于珮雯在停放機車之初始,或已與吳菊葉發生口角摩擦,然被告于珮雯係將小孩送交親屬照料,再次返回上址欲牽走機車時,始與接獲通知前來之被告蔡偉銘共同傷害吳菊葉,此時客觀上要無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于珮雯辯稱:是吳菊葉先動手打伊背著的小孩,伊才會回手反擊云云,核與現存事證不符,亦非可採。
㈣在于珮雯與吳菊葉均跌坐地上之期間,被告吳菊葉亦出手毆
打于珮雯,致于珮雯受有後枕部腫痛、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乙節,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于珮雯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蔡偉銘供陳:她們二人(指于珮雯與吳菊葉)揪成一團,相互拉扯之情節相互吻合,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一張(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五十六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被告吳菊葉空言辯稱:伊都是被打,沒有還手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偉銘、于珮雯及吳菊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偉銘、于珮雯及吳菊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于珮雯與蔡偉銘就傷害吳菊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偉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于珮雯、蔡偉銘僅因細故即動手毆人,被告吳菊葉亦與于珮雯互毆,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又均否認犯行,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吳菊葉所受傷勢顯較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吳菊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吳菊葉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考,惟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郭峻豪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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