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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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12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進寧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受刑人盧進寧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且應為附件一所示之事項,即:「盧進寧、 黃文慶 應連帶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 王靖婷 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一、100年2月21日給付1萬元。二、100年3月起至100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0年1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至受刑人迄至100年7月15日止,確僅給付3萬5000元,尚有2萬5000元未給付,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㈡又受刑人於102年1月14日到庭調查其未依前揭確定判決履行債務之原因,受刑人表示其誤以為民事調解筆錄的意思為其與黃文慶一人負擔一半,因此才沒有繼續給付,請給予兩個月的時間,將分別於102年1月30日、102年2月27日兩次,每次1萬2500元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害人等語,而受刑人嗣後確於102年2月4日給付1萬2500元予告訴人等情,考量受刑人並非故意不履行,復遵守履行期限,尚難認受刑人違反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王靖婷支付如該判決附件一所示條件之損害賠償,而緩刑期間至102年1月25日止。而該判決所定之履行條件為:受刑人與同案被告黃文慶願連帶給付告訴人6萬元,給付方式為:100年2月11日給付1萬元;100年3月起至100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受刑人逕行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須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按期給付告訴人,如有一期不履行,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然告訴人僅收受3萬5000元,尚欠2萬5000元拒付一節,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之情事,嗣受刑人仍遲至102年2月4日始給付1萬2500元,顯於緩刑期滿後仍未履行原定條件,足徵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事由存在,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固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明定。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有明文。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撤銷緩刑並送達受刑人,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80年度台非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以調解筆錄所示:
「盧進寧、黃文慶應連帶給付王靖婷6萬元,給付方式:一、100年2月21日給付1萬元。二、100年3月起至100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事項,作為緩刑條件,該案於100年1月26日確定在案,而緩刑期間至102年1月25日期滿,有前揭判決書暨調解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執聲1595號卷第7至8頁)。
㈡觀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事由,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並無刑法第76條但書「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即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規定之適用,意即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因不適用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故緩刑期滿即應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認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縱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屆滿時(即102年1月25日),尚未將上開和解款項清償完畢(見執聲1595號卷第13至14頁),然依前揭說明,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故法院裁定撤銷緩刑,並無法律上實益。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102年1月25日緩刑期滿,而緩刑宣
告尚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容無撤銷緩刑之餘地,原審以受刑人非故意未履清償義務,情節應非重大,而於緩刑期滿後之102年2月19日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雖有可議之處,惟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已無實益,自無撤銷原裁定之必要,檢察官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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