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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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99號抗告人 莊寶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明財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系爭建物,係抗告人在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800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拍定取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萬元,應徵裁判費亦僅須5,790元,惟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7萬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1,544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請求返還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101年8月24日起訴,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如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7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76.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給相對人。原法院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查系爭土地10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3,9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0頁)。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76.7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337萬0,642元(計算式:43,900元×
76.78=3,370,642元)。原法院參酌上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7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1,544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在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800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程序,以36萬元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萬元云云,並據提出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惟查抗告人以36萬元價格拍定取得系爭建物,究與本件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應以土地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不同。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胡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