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 塗銷 地上權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37號再審原告 黃文淼 再審被告 蔡篤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0日收受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1年12月19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所引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所為之資格限制乃屬行政管制之限制要件,尚不得憑此遽認再審被告與訴外人 曾譜峰 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或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等民事法律行為概屬無效,況依兩造與曾譜峰之約定可知三方對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規定早已知悉,並因此約定由具有農民身分且為地主之再審被告為農舍起造名義人,而由曾譜峰為實際出資興建者(後由再審原告接手),待農舍興建完成後再移轉予曾譜峰(後由再審原告承受),是三方既明知有該限制仍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即難謂兩造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欠缺意思表示合致,原確定判決據前開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資格限制,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法規之適用顯然有誤。又再審原告係依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7日簽定之協議切結書取得系爭地上權,故縱曾譜峰未依約於99年12月31日前支付再審被告新臺幣3,500萬元,或其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無效,然均不影響系爭地上權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就此顯未斟酌卷附之協議切結書、98年9月18日同意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四、經查,再審被告主張兩造於98年9月18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士林字第217780號收件完成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再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再審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縱認系爭地上權登記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因其登記之原因關係即再審被告與曾譜峰於98年5月30日簽定之買賣契約增訂條款無效,或其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再審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案經原確定判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就再審被告與曾譜峰於98年5月30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兩造及曾譜峰於98年9月17日共同簽立協議切結書、再審被告於98年9月18日出具之同意書、兩造往來文書,認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者,係曾譜峰與再審被告所簽立由再審原告所繼受之98年5月30日買賣契約乙情,為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㈠⒈⑴所載明(見本院卷第10頁及其反面),核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卷附之協議切結書及同意書,而不採再審原告所主張其係依協議切結書取得系爭地上權之情形,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又原確定判決另按前開契約文書及證人 楊思文 之證述、再審原告書狀中之自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資料、農業發展條例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相關規定,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僅為使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設定之登記外觀,令再審被告不易將系爭土地再予處分或設定負擔,以保全已交付再審被告之價金,及日後系爭土地可隨同興建完成之農舍一併移轉為目的,並未存有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有建築物之真意,因而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核屬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進而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亦為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㈠⒈⑵以下至所載明(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而有關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援引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所為之資格限制部分,乃原確定判決據以推論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及兩造真意之事實認定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尚屬有間,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