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6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一○三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其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班途中因車禍導致脊椎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發給六六○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 嗣曾君 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因同一事故造成脊椎關節及肩關節顯著運動障礙,殘廢部位為二側肩關節,再行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保給字第六○四七三七四號書函,以原告殘廢程度分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及第八十七項第七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按第五等級核發九六○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惟應扣除前已請領第七等級六六○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日數,實發三○○日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八保監審字第六二七○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爰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整。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及準備程序時陳述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請領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有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四○七五三號函釋之適用?⒉被告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九款規定扣除原告原已請領
之殘廢給付,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四○七五三
號函釋勞保局「舊法規」:被保險人因傷病於不同時間審定成殘(脊柱部位審定成殘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兩上肢肩關節部位審定成殘日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先後申請殘廢給付者,(脊柱部位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兩上肢肩關節部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殘廢給付)除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第九款規定情形外,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脊柱部位),再因同一或不同傷病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兩上肢膚關節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份」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前八十七年已領取第七等級六六○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金額」,且依前開條款及函釋規定核定殘廢給付合計日數超過普通事故殘廢一、二○○日,職業傷病殘廢給付一、八○○日,仍應就新核定殘廢給付日數及金額如數核定。
⒊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報章報導被告因前項函令尚有實務執行上的疑義,為明確
法令執行的一致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開會研商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號函有關勞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或不同傷病致身體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是否需扣除原領之殘廢給付及應否有給付上限。查被保險人身體再因同一事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應予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其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給付,不得扣除。另被保險人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分別請領殘廢給付者,沒有先後合計給付上限之限制。至被保險人是否因同一事故(傷病)造成不同部位殘廢,應由被告就個案事實認定。
⒋按法令不溯既往原則,前開行政函令發布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其適法性
應為公布日後發生之案件,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及八十八年六月申請殘廢給付,該函釋應不能適用於本案。
⒌綜上論據,本件勞保爭議,被告於辦理殘廢給付申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有違
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之宗旨。
⒍另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整,因按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八十七項「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核發第七等級六六○日計新台幣四十萬二千六百元,扣除前已核發之十八萬三千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整。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
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給百分之五十。」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款、第九款及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五十三障害項目規定
「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七等級殘廢,給付標準四四○日,「上肢機能障害」系列第八十七障害項目規定「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七等級殘廢,給付標準四四○日。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其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班時間內因車禍致脊椎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發給六六○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再行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據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出具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載,原告因僵直性脊椎炎造成脊椎關節及肩關節顯著運動障害,殘廢部位為二側肩關節,被保險人填寫欄傷害(發病)時間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殘廢程度分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及第八十七項第七等級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即按第五等級核發九六○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惟應扣除原告前因同一事故已請領第七等級六六○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日數,核定發給三○○日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⒊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及八十八年六月申請殘廢給付,不應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釋,而應適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四○七五三號函示,不得扣除其原領之殘廢給付云云。惟原告所援引之函釋係針對個案之請示所作成,查本件原告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班途中因車禍致脊椎(即軀幹)及二側肩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雖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審定成殘並分別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然上開二部位之障害皆係因同一事故所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立法意旨及第五十五條之審定原則,其再申領時自應扣除原領之殘廢給付,不得重複請領。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現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給百分之五十。」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款、第九款及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五十三障害項目規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七等級殘廢,給付標準四四○日;「上肢機能障害」系列第八十七障害項目規定「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七等級殘廢,給付標準四四○日。「被保險人因傷病於不同時間審定成殘,先後申請殘廢給付者,除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第九款規定情形外,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或不同傷病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份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應予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其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份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分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四○七五三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釋在案。
三、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其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於上班途中因車禍致脊椎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發給六六○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在案。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再行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據原處分卷附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出具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載,原告因僵直性脊椎炎造成脊椎關節及肩關節顯著運動障害,殘廢部位為二側肩關節,被保險人填寫欄傷害(發病)時間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殘廢程度分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及第八十七項第七等級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障害狀態,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即按第五等級核發九六○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惟應扣除原告前因同一事故已請領第七等級六六○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日數,乃核定發給三○○日殘廢給付。原告不服,主張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釋「被保險人身體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應扣除原領殘廢給付。」但依據法令不溯既往原則,前開行政函令發布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其適法性應為公布日後發生之案件,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及八十八年六月申請殘廢給付,該函釋應不能適用於本案。而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四○七五三號函示「被保險人因傷病於不同時間審定成殘,先後申請殘廢給付者,除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第九款規定情形外,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或不同傷病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份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云云。
四、惟查:㈠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
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己確定者,除前釋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依該解釋之反面解釋,倘依前解釋所為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或該前釋示有當然之錯誤,應受後釋示之影響,自符該號解釋之意旨,合先敘明。原告主張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政院勞委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釋,應自發布後發生之案件始適用,核無足採。
㈡再查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
所明,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四○七五三號函示,係限定以「不同」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所為之解釋,此觀諸該函釋之主旨『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如再因「不同」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自明,至該函說明二『被保險人因傷病於不同時間審定成殘,先後申請殘廢給付者,除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第九款(同一部位)規定情形外,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不同」傷病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尚符合法律規定意旨,自屬有效之釋示,至該函說明二內提及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傷病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者,亦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此部分釋示,則有如下之錯誤:⒈顯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所規定同一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原則。⒉本函主旨所示,本件釋示,應限於就「不同」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所為之解釋,該函說明二復就「同一」傷病而為說明,顯逾越原欲釋示之範圍。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九款規定「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則被保險人身體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尚且應於殘廢給付時扣除原局部殘廢時核給之給付,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保險人已局部殘廢,復因同一事故,造成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同一部位殘廢程度未加重),於核發殘廢給付時,自應扣除原所給付之局部殘廢給付,始符勞工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九款之意旨。從而,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函說明二部分就因「同一」傷病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者,亦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此部分釋示,則顯有錯誤,而自應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後釋示函之拘束,原告主張應依勞委會上開八十七年函釋辦理,即無可採。
五、本件原告其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於上班途中因車禍致脊椎(即軀幹)及二側肩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雖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審定成殘,惟係因同一傷害所致,自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八十七函釋之適用,而原告身體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再申請殘廢給付時,被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就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應予扣除原領殘廢給付之函釋規定辦理,依法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給付保險給付之差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