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29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容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怡容明知自身並無販售物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8月間,以手機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臉書社團及網頁,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帳號,刊登該欄所示販賣物品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 歐卉馨李雯婷黃嬿蓁陳奕閺陳秝緹 (下稱歐卉馨等人)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於臺南市、屏東縣、屏東市、高雄市左營區、臺南市之住處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怡容聯繫確認交易內容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向李怡容購買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並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李怡容所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妹 李依潔 所申設、由其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歐卉馨等人均未如期收到各該物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09年9月
8日9時40分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怡容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所執行拘提並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李怡容所有、供其上開詐欺行為所用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閺、陳秝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怡容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審訴卷第68頁、第74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閺、陳秝緹、證人即被害人歐卉馨、李雯婷、黃嬿蓁、證人李依潔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6頁、警二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3頁至第8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陳奕閺、陳秝緹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個資帳戶檢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陳秝緹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被告與被害人歐卉馨、李雯婷、黃嬿蓁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20010號函檢附證人李依潔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蒐證照片、告訴人陳奕閺
109年8月7日通聯記錄、被害人一覽表等證據資料【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4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警二卷第52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119頁至第126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廣告,對公眾散布佯以販售禮券、行李箱、口罩之訊息而施以詐術,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物,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係以虛偽刊登出售禮券、行李箱、口罩訊息之手段為本案犯行,衡諸常情,其於詐欺犯行詐得之利益尚屬有限,縱使他人因而上當,尚不至於對告訴人之生活或經濟狀況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所獲利益俱在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內,犯罪所得非鉅,復被告業已退款告訴人陳奕閺、陳秝緹及被害人歐卉馨、李雯婷、黃嬿蓁完畢,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0頁、審訴卷第69頁】,並經告訴人陳奕閺、被害人歐卉馨、李雯婷、黃嬿蓁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6頁、警二卷第57頁、第67頁、第84頁】,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59頁】,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認被告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非無可憫恕之處,因此,本件被告所犯5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所需,竟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現金,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但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亦罔顧告訴人及被害人對其之信任,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將詐得款項退款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暨酌以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金額,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婚紗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就本案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此部分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另審酌被告所為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時間及所詐得金額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81頁】,茲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均已退款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完畢,已如前述,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年輕識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是仍認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參、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為本件詐欺犯行而分別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攔
所示之金額,雖均核屬其犯罪所得,然然依前所述,被告均已如數退款告訴人及被害人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本件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購買商品│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告訴│││││(新臺幣)│││人││││││├──┼───┼─────┼───────┼─────┼─────┼─────┤│1│被害人│109年7月│在臉書「闆闆找│ 夏慕尼 餐券│109年7月│5,029元│││歐卉馨│30日17時30│代言MD批發廠商│10張(起訴│30日21時53│││││分許│」社團,以帳號│書附表誤載│分許││││││「YirongLi」│為4張,應│││││││刊登販售夏慕尼│予更正)│││││││餐券之不實訊息││││││││。││││├──┼───┼─────┼───────┼─────┼─────┼─────┤│2│被害人│109年8月│在臉書「嬰幼兒│蠟筆小新圖│109年8月│1,290元│││李雯婷│4日18時27│(二手和全新)│樣行李箱1│5日7時54│││││分許│媽咪」社團,以│個│分許││││││帳號「Kimmy」││││││││刊登販售蠟筆小││││││││新圖樣行李箱之││││││││不實訊息。││││├──┼───┼─────┼───────┼─────┼─────┼─────┤│3│被害人│109年8月│在臉書某公開社│蠟筆小新圖│109年8月│1,200元│││黃嬿蓁│5日19時58│團,以帳號「Ki│樣行李箱1│5日19時58│││││分前某時許│mmy」刊登販售│個│分許││││││蠟筆小新圖樣行││││││││李箱之不實訊息││││││││。││││├──┼───┼─────┼───────┼─────┼─────┼─────┤│4│告訴人│109年8月│在臉書「公布黑│蠟筆小新圖│109年8月│1,100元│││陳奕閺│7日15時44│名單與棄單跑單│樣行李箱1│7日16時22│││││分許│者*進來PO就對│個│分許││││││了」社團,以帳││││││││號「LiYirong││││││││」刊登販售蠟筆││││││││小新圖樣行李箱││││││││之不實訊息。││││││││││││├──┼───┼─────┼───────┼─────┼─────┼─────┤│5│告訴人│109年8月│在臉書網頁,以│史奴比圖樣│109年8月│590元│││陳秝緹│8日3時許│帳號「Kimmy」│口罩2盒│10日23時5││││││刊登販售口罩之││分許││││││不實訊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9727149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973063400號卷,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72號卷,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92號卷,稱偵二卷;││五、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卷,稱審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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