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49號聲請人 林聖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於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 張貴英 (關係人即債務人為 陳賢進 )所有之不動產,惟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足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依法應繳納2,000元,僅繳納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7日以新院嶽民政110司拍149字第02989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而聲請人於110年10月14日收受上開通知後未繳納聲請費,復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新院嶽民政110司拍149字第033397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110年11月12日合法收受送達後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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