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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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14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里全指定辯護人邱麗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990號、第956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東里全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東里全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0時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王金李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6住處,見該上址住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址住處大門後入內,竊取王金李所有並放置於房間梳妝檯上之包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中華郵政及日盛銀行存簿、印鑑章、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後,將包包內財物取出放置於腳踏車前方菜籃內,包包則棄置於王金李停放上開住處前之重型機車上,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王金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09年度審易字第714號)。
㈡於109年8月13日13時2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郭大元 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大眾鹹酥雞店」,因見店內尚未營業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意,以先徒手將該店前供作安全設備使用之鐵柵欄扳下使鐵柵欄半倒後,再跨越半倒之鐵柵欄之方式踰越前開鐵柵欄進入鹹酥雞店之攤位,並打開攤位內之零錢抽屜竊取現金6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東里全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表示身上現金6元係竊取而來,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扣得現金6元,始悉上情(109年度審易字第829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202頁、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0頁、院一卷第93頁、第289頁、第29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金李、郭大元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被害人住處格局圖(事實欄一、㈠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交辦單(事實欄一、㈡部分)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偵二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10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竊犯行地點之鹹酥雞店攤位,係以鐵柵欄作為與外界之區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67頁】,可見該鐵柵欄係為防閑所設,核屬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先將該鹹酥雞店攤位前供作安全設備使用之鐵柵欄扳下半倒後,再跨越半倒之鐵柵欄之方式踰越前開鐵柵欄,而進入該攤位行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此舉已使該鐵柵欄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
⒉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103年度審侵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6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強制治療,並於
107年6月2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297頁至第31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如本件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之罪,為累犯。暨考量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此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佐,復審酌被告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該醫院經參考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教育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並對被告進行行為觀察及會談之結果,鑑定結果略以:回顧病史部分,被告從幼時便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且學業表現不佳,於家中僅有簡單自我照顧之能力。被告自13歲開始便有偷竊行為,原因多為滿足娛樂及吃喝之簡單需求,自我抑制能力極差,但從病史及會談中可知悉被告從第一次犯案時便知道偷竊是違法行為,但因為缺錢用,為滿足當下慾望故仍行竊。心理衡鑑之測驗結果顯示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為非常低之分數,可顯示被告除智能障礙外,可能受到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有認知退化之情形;且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也顯示被告之認知彈性差、且難以依據外界回饋而改變認知行為,因而可判斷被告仍可能再犯。評估上開等因素,認本件被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於為本案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當下仍能辨識行為違法,故並無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就刑法第19條第2項,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凱旋醫院11
0年3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490500號函檢附之被告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217頁至第23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參酌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教育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等項目,施以司法特別門診及臨床心理衡鑑(包括觀察會談與晤談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已具有高度之憑信性;另參以被告因精神疾病自94年起於凱旋醫院、樂安醫院、民生醫院陸續接受治療,且長期進行門診追蹤等情,亦有被告上開精神鑑定書所載之精神疾病史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971223
6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樂安醫院109年12月21日 樂欽 字第1091201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84頁、第185頁至第202頁、第225頁】,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13日13時28分許為本件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騎乘腳踏車離去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巷口時,適有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因見被告形跡可疑遂對其盤查,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口袋內之現金
6元為竊盜所得,且被害人郭大元亦證稱其係於109年8月13日13時40分經其所經營之鹹酥雞店對面機車行老闆告知其店面遭竊乙事,遂於同日13時59分至警察局製作詢問筆錄,此據被告陳述明確,並經被害人郭大元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郭大元之警詢筆錄、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交辦單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6頁、第19頁、第27頁、第105頁】,足認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所涉事實欄一、㈡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涉犯該次竊盜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先依刑法第47條
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62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王金李、郭大元,此據被害人 王李金 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偵二卷第35頁、院一卷第31頁】,足認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復衡以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賣魚,月收入約2、300元之經濟狀況及現罹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此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供述在卷,並有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93頁、第99頁、第29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期間、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監護宣告之說明
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再按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踰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上開刑法第87條第2項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如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即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凱旋醫院110年3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4905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雖記載,依被告過去有多次犯罪紀錄及衝動控制能力較差,判斷仍有高度可能性再犯等情【見院一卷第23
7頁】,然亦記載建議除應負刑責及行為矯治外,仍需督請家屬安排被告之後續規律的精神治療及認知行為治療,再依該鑑定書被告之家族互動情形欄所載,被告自13歲起即有偷竊行為,然均由父母管教,之後因父母身體較差,無法有效管教被告不當行為,且依凱旋醫院病歷紀錄被告母親提及10
9年初被告返家約8至9個月,剛好被告父親因病住院,被告母親至醫院照顧,期間被告即犯下多起竊盜,另現因被告母親身體較差,被告姐姐有時會協助處理被告事務等情,亦有上揭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37頁】,又其自94年間起即持續有至凱旋醫院、樂安醫、民生醫院就診或住院,此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足見被告於為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及其前後期間所為多次竊盜犯行,係因被告之主要照顧者即被告母親因至醫院照顧被告父親,一時疏於管理看顧被告,而任其再犯竊盜行為,而依目前情狀,應可由被告母親及被告姐姐安排督促被告之後續規律精神及認知行為治療,再衡以被告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之犯罪手段,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非至極。故認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
參、沒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分別所竊得之包包、現金18,000元、中華郵政及日盛銀行存簿、印鑑章、身分證、健保卡、現金6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已合法返還予被害人王金李、郭大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東里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東里全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3412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稱偵二卷;││四、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卷,稱院一卷;││五、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卷,稱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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