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397、4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劉詩涵 』對話紀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同一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告訴人 李芷琳 、 温少均 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現為大學在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397號110年度偵字第42748號被告黃麗娟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娟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兼職廣告訊息後,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帳號「劉詩涵」)聯繫,並洽談相關事宜,對方告知可租借帳戶供對方公司之博奕會員下注使用,而其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惟因需款孔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每個帳戶每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租借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並於110年7月15日15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61號1樓統一超商莊勝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變更為對方指定密碼提款卡,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中台禾豐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芷琳、 温少鈞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黃麗娟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李芷琳、温少鈞匯款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黃麗娟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黃麗娟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得。
嗣李芷琳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芷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温少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麗娟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詐騙集團乙情不諱,惟辯稱:伊是在臉書看到兼職廣告,經使用LINE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是線上運彩公司,要找配合帳戶給會員匯款使用,對方還有傳合約書給伊,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芷琳、温少鈞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郵局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2人之匯款、報案資料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訊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而被告自承現年19歲,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目前休學中,國中三年級畢業後就開始打工等語,是其非為無智識能力之人,依其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故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郵局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已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已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李芷琳2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芷琳110年7月17日16時33分許以電話向李芷琳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李芷琳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7月17日22時23分、22時40分6萬1989元、2萬9989元2温少鈞110年7月16日19時27分許以電話向温少鈞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高級會員扣款云云,致温少鈞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7月18日0時10分、0時21分2萬9985元、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