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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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慧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468號、第3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刪除「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第3行起刪除「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第13行刪除「及洗錢」等字;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內第6行「操作自動櫃員」更正為「網路轉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倒數第4行刪除「及掩飾、隱匿贓款」及倒數第2行刪除「及一般洗錢」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2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3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證據,被告否認犯行,又無其他證據佐證其主觀犯意,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罪之幫助犯意,並未充分舉證供本院查核,尚嫌速斷,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幫助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68號
第34427號被告王雅慧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慧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2日2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84號之統一超商弘安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寄送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美秀蘇芃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王雅慧固 坦承申設上開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表示伊原本要找的工作沒有了,但有另外一個競猜活動工作,只要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每個帳戶每月可領3萬元,若提供4個帳戶還送iPhone手機,伊想試試看,便將上開帳戶寄出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匯款至附表
所示帳戶等節,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 呂寧婷 提供之郵局本日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臺幣活存明細、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美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及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告訴人蘇芃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用以詐取財物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支付一
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使用,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履歷表,亦未安排面試,且被告無須給付任何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又稽之卷附被告提供其應徵工作時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對方傳送提供帳戶即可固定領薪,詢問是否願配合兼職之訊息,旋表示「帳號給你不是嗎」之表示同意訊息,未見被告進一步詢問公司資訊、工作詳情或確認對方之身分,若被告係為從事兼職工作,其既未進一步明瞭公司資訊及提供帳戶究係作何使用,且對方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履歷表,亦未安排面試,且被告無須給付任何勞務,即可獲得代價,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實屬有異。再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借用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詢問過親友,他們表示此為詐騙,但伊詢問對方,對方表示沒有必要欺騙伊,因伊當時沒有工作,便想試試看等語,顯見被告係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利益,即將其所有並具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與自己毫不相識之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未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贓款等非法用途乙事,應有所預見,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表編號對象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呂寧婷110年5月14日17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先後佯稱係LINEFRIENDS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因程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解除云云,致呂寧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5月14日17時49分許、17時51分許、17時54分許4萬9,987元3萬4,987元3,412元上開第一銀行帳戶2陳美秀110年5月15日17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先後佯稱係LINEFRIENDS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因告訴人陳美秀購物簽收時有誤,將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解除云云,致陳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5月15日17時46分許、18時22分許、18時24分許2萬9,985元9萬9,999元3萬8,989元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蘇芃安110年5月15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先後佯稱係「Check2Check」網購商城及臺中嶺東郵局客服,因告訴人蘇芃安升級為會員,將自動轉帳扣款,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關閉轉帳功能云云,致蘇芃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5月15日17時49分許、17時52分許2萬3,985元7,285元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簡 字第 88 號判決(111.02.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簡上 字第 42 號(111.05.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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