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至5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補充為「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末行「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後補充「黃英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英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本院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英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字卷第31頁)在卷可稽,其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而致告訴人 陳亮鋼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前揭法條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本院卷附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且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需禮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同向行進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無業、無需撫養之人、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47號被告黃英俊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欲右轉立業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兩側來車並與同向行進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有陳亮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黃英俊車輛右側,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倒地,致陳亮鋼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亮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英俊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亮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暨車損照片共7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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