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7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735號

原告 伍世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於112年10月25日所簽發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執有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841號裁定所載之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於112年10月25日所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到期日113年1月27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84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觀諸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該本票對原告之票面金額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841號裁定所載本票之票面金額即520,000元,加計自113年1月28日(上開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3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其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539,777元為準(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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