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40號
原告 林學鵬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 陳張瓊枝
張瓊蘭
林 瓊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張秋桂 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上午10時9分,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與訴外人 黃志遠 發生車禍事故受傷(下稱系爭事故),致張秋桂於110年12月20日10時26分,因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解症、長期臥床、吸入性肺炎等原因,不治死亡。原告之配偶原為張秋桂之養女,於110年11月22日為使張秋桂能符合申請緊急安置之條件,而與張秋桂終止收養關係,無法以張秋桂之繼承人身分向加害人黃志遠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為張秋桂之兄弟姊妹,本應為張秋桂之法定繼承人,竟均為拋棄繼承,將一切責任推給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應由被告等人負擔,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947元,及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被告非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又被告均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22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已非張秋桂之繼承人。原告亦自承原告之配偶原係張秋桂之養女,於111年11月22日始非基於本意為終止收養關係,則縱認原告確有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為真,亦係基於姻親親情所為相關支出,與被告無涉,況拋棄繼承僅係拋棄其為繼承人之地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並未因此而消失,被告自無何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甚明。是以,被告既非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亦非張秋桂之繼承人,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具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請求原因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且本院認依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許家豪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機車維修費
29,400元
2
喪葬費用
49,720元
3
張秋桂入院臥床至死亡期間之紙尿褲、尿片、護墊等必需用品
11,982元
4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17,200元
5
醫療費用
2,160元
6
張秋桂養女即原告配偶因照顧張秋桂無法工作損失
115,4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