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610號
原告 謝美玉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謝罔
被告 謝清風
兼前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森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清風等人間請求確認共有物分割協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惟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有三項,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目的均係要達成第三項,而原告已具狀陳報其就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協同將共有物之移轉登記辦理塗銷所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97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陳報之上開金額核定為1,650,0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原告上開已繳之裁判費3,530元,應再補繳13,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