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280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被告 陳慶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民國108年9月20日與原告線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未清償之剩餘款項應按週年利率12%計付循環利息,另收取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500元之逾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27,998元(含本金27,72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清楚本案起訴內容,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希望能夠分期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信用卡線上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帳簿查詢資料、信用卡本金利息攤還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3、67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