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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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18號

原告鯤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伶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被告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樵 律師(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9,04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9,0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擔保被告於110年10、11月份向原告購買H型鋼等貨物之貨款,惟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惟由退票,被告另於111年1月至2月間,向原告購買H型鋼等貨物,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6萬1,095元,爰依系爭支票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9,04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9,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叫料單、出貨單及銷貨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9,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1

111年3月31日

63萬4,220元

SD0000000

2

111年3月31日

41萬3,727元

S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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