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964號

原告 吳銘峯

訴訟代理人 蘇湘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文弘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提出如起訴狀證物及其附件欄位所載證據,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逾期不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等均為必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證物僅有行車執照影本,並未附上其他原告於起訴狀證物及其附件欄位所稱之證據;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及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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