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28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2862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86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曹俊偉 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0日以動
產抵押方式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用以購買
2006年份三陽之自用小客車乙部並由被告乙○○任其連帶保
證人。基於前項原因關係,被告同時簽發票面金額779000元
整之本票一紙,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告於95年8月
11日向被告提示而未獲兌付,依法提出起訴。被告於庭外主
張契約書及本票乃訴外人曹俊偉偽造其簽名及印文非其本人
所為,但被告將其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付其父親即訴外人曹
俊偉保管,使告訴人善意相信曹俊偉有代理權,由曹俊偉代
理被告簽名蓋章完成簽約程序,事後原告於撥款前另以電話
照會被告確認有擔任保證人之事實無誤。原告善意相信被告
及訴外人曹俊偉並完成徵信程序,依其授權於95年1月10日
交付779000元予其指定車商帳戶完成契約義務。被告主張曹
俊偉無代理權,顯不足採。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12979元整,並自95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票款業於96年4月11日經台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北簡字第9115號判決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契約書、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
、電話催收紀錄等影本各乙件為證,惟被告則以本件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以96年度北簡字第9115號確認判決確定在案,是
原告仍執陳詞,訴請被告給付本件票款為無理由云云。經查
:原告亦自承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於96年4月17日以96年度北簡字第9115號判決確
認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確定在案,是原告仍執此本票
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委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712979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月  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月  29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面額│發票人│受款人│到期日│
├──┼────┼────┼────┼───┼────┤
│1│95.01.10│779000元│曹俊偉│南山人│未載│
││││乙○○│壽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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