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58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5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百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壹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
二、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渉訟時,已合意定本院管轄,有小額
貸款約定書一紙影本附卷可稽(參照上開約定書第六條規定
),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有戶籍謄本
一紙可稽,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240,000元整,借款期間至民國97年4月7日止,借款人
依約按期繳款時免計付利息;以每個月為一期平約攤還。惟
借款人如有約定書條款第二條事由發生時,毋庸債權人通知
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當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全數未償還本金餘額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利息。詎料被告
丙○○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尚欠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上述欠款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業經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分期償還
明細查詢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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