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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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32號上訴人滿佩宜被上訴人航耀報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2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已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有民國10
3年11月2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證,是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義務,並自非如原審所認應自104年1月26日翌日起算。又兩造雖於104年1月26日在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和解成立,但被上訴人就其依該和解筆錄所載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部分拖延履行,且要求上訴人於限定時間內親至被上訴人公司信箱拿取,否則即不再提供,亦不願郵寄,故原審認上訴人未於104年1月26日和解成立後催告被上訴人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恐有誤會。另勞工保險局對於請領失業補助金而提早就業者,會將未領到之失業補助金之50%做為提早就業之獎助津貼,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差額計損失約新臺幣(下同)5,670元,在本件訴訟未請求到此部分損失,上訴人將就此部分再次對被上訴人提告。本件被上訴人態度惡劣,目無法紀,為所欲為,認為其自己開設公司不需依照勞動基準法,為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809元。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內容。參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意旨,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劉惠娟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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