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家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字第2167號、110年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且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行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併同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三、另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10/01/19」,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